遵行”:
近来旗民互控之案,多由庄头、地棍串唆地主,因增租不遂,从而夺佃,又因夺佃有干例禁,往往假自种为名,辄欲将十数家分佃之地,概请押退,承审官虽悉其弊端,特以例有自种之文,无凭驳斥。而各佃户因佃种日久,一旦失业,衣食无资,又以地主实系增租夺佃,纷纷控诉。两造各执一词,案悬不结,旗民均受其累,殊非从前定例之本意也。臣犹思听讼贵清其弊源,立法不厌其详密。查地主力能自种之地不过数十亩,若不予以限制,则庄头、地棍仍得从旁唆串,致启地主假托之端,应请敕下部臣,详悉妥议,酌定亩数,纂入则例,永远遵行。如此则地主仍有可种之地,而佃户不至有失业之虞,实于旗、民两有裨益。臣管见所及,是否有当,伏乞皇上圣明睿鉴,敕部施行,谨奏。嘉庆二十年七月初二日奉朱批:户部议奏。钦此。[24]
陆言上疏强调用“自种”亩数的规定来限制夺佃增租之实。但“自种”的概念本来就很模糊,因此操作起来颇难。但上疏者一再具引《户部则例》,说明它的法律适用效力是很强的。
三、从“房田买卖定例”看《户部则例》的法律适用
在传统社会,实物财产的最主要形式除了地产,就是房屋了。
同旗地一样,旗房也是清初通过强行圈占后分拔给旗人的旗产。最初,清政府实行“满汉分城”,即旗人住内城,民人住外城。康熙二十二年,允许旗人移居外城,旗内之间、旗民之间的房产交易由此逐步展开。雍正十二年,经户部奏准定例,允许八旗官兵购买入官人口、房产,从而使旗房私有化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八旗官兵人等有将现银承买入官人口、房产者,即将银两先行交部,俟收明银两知照到旗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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