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逐渐完成了“常平仓”的基本储备,积储的主要任务发生变化。“常平仓”仍要不断大量筹集新粮,其用途主要有二。一是每年的“出陈易新”。将新粮替换部分旧粮,以保证存仓粮食的质量。一是增加储备。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多,以及社会对粮食需求的扩大,各地存仓粮食的数额逐渐增加。解决粮食来源的途径也有所改变。用于“出陈易新”的粮食,一般可以通过“常平仓”自身的粮食运作得到解决,将春季出粜旧粮的钱款,在秋收时买新粮还仓。“常平仓”增储所需粮食,主要通过政府拨款购买与捐纳解决。乾隆朝时期,政府以财政拨款方式,购粮储仓的记载随处可见,其拨款数额往往很大。一些地区粮食增储或盖建新的粮仓,所需粮食则由其它地方官仓中拨解充储。直隶的大兴、宛平二县作为京师附县,因其距京仓、通仓较近之故,直到乾隆朝时尚未设立“常平仓”。乾隆二十五年(1760)经直隶总督方观承奏准,二县依制建仓,所需粮食由天津北仓存储之漕米及奉天米中,“拨运两县新仓各米一万石,准谷二万石,作为常平额储。”[4]
加强管理是“常平仓”建设的重要环节,清代对此格外重视,强调对地方官的约束和监督。首先是明确地方官的职责,将“常平仓”作为各级地方政府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建立了严格的盘查交代制度。州县政府每年必须将“常平仓”存粮情况详细造册,逐级汇总呈报户部。地方政府定期自上而下逐级对积储进行检查,道府查州县,督抚藩司查道府。地方官离任时进行“常平仓”交代,清点仓库存粮数量。在出借或平粜仓粮的时,确保惠及贫民,防止吏胥营私舞弊。每年秋季买补仓粮时,按照规定的期限,如数还仓。
清政府还制定了严厉的官员失职惩处条例。哪一级地方政府官员,在“常平仓”管理的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罚。亏空仓粮所受到的惩处最为严厉。亏空仓粮一般是由地方官贪污或挪用粮款所至,其对赈灾救荒的危害最大,故清政府认为:“亏空仓粮之罪,较亏空钱粮为甚,自宜严加处分。”遂规定,“亏空仓谷,系侵盗入已者,千石以下,照监守自盗律,拟斩,准徒五年;千石以上,斩监候,不准赦免;将侵盗谷数,动支正项银买补,著落该犯妻子名下严追。系挪移者,除数止千石、百石,照律准徒,五千石至万石,照律拟流外,万石至二万石,发边充军,二万石以上者,照侵盗例拟斩,其亏空之数,动正项银买补,于各犯名下勒限一年追赔。”对州县官的亏空仓粮,道、府行政长官如疏于失察或徇隐包庇,“亦即题参,照州县官侵挪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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