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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

时间:2009-7-24 13:46:52  来源:不详
确切。在清人看来,土地作为一种业,具有比非业的货币更大的价值,也正因为如此,他们才尽一切可能要赎回土地,(注:当然,清代人们总是希望赎回土地还有其他的原因,例如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文化强调祖业不可卖,守业是尽孝的一个表现,而出卖土地是有失先辈的体面的,典卖既可照赎,因而可以免蒙出卖祖业的耻辱,因而人们非到万不得已不愿出卖土地而宁愿选择出典,并希望有朝一日能够赎回。参见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第106页。但是笔者认为,在清代土地交易已经非常普遍的情况下,人们选择典而不是卖,应当还有其经济上的原因,即认为作为业的土地比非业的货币具有更大的价值,这大概也是为什么典主总是容忍田主一而再、再而三地找贴不绝的原因所在吧。)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在清代人们是把货币归入非业财产范畴的。清代的民间契约和审判实践表明,业权主要受民间习惯法的调整,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官方成文法的保护;而非业财产权较少发生转移,其转移在形式上也主要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这种情况表明在非业财产权的领域中尚未形成完整的、定型的民间习惯法,因而主要受社会意识和伦理道德的调整。
    总之,清代民间契约展示了清人关于权利的观念和语境,使我们有可能从中把握实际存在于清代的财产权利体系。在这一权利体系中,业权居于核心的地位,它是一种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的财产权利,权利人通过“管业”,即对与这种权利有关的物的直接使用、出租等形式来实际获得收益,而在急需大宗开支时,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典当而获得业之半价,或者将其出卖而获得全部价款,甚至可能以各种形式将业权分割,与他人共享或者部分转让。在这样一种制度框架下,财产被置于统一的权利体系之中。与大陆法系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的权利体系相比,中国清代的财产权利体系甚至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最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我们甚至难以将近现代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和股权在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利体系中合理地定位,它既非物权,也不是债权;而在清代的财产权体系下,知识产权和股权却可以很方便地归入业权的范畴,因为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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