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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

时间:2009-7-24 13:46:52  来源:不详
地价,并放弃对土地的全部权利,而绝卖则不允许找赎。通常习惯上找赎以一次为限,经找赎后活卖即变为绝卖。但是事实上找赎次数并非严格限于一次,在清代民间契约中可以看到多次找赎的实例。清代官方制定法规定绝卖须使用官方印制的契约,即所谓“红契”,并向政府交纳契税;而活卖则无须交纳契税,也不是必须使用红契。此外,绝卖土地在交易完成后通常要将税赋“起割”、“推入”过户,而活卖却无需改变税赋责任归属。制定法和习惯法的这些规范可以帮助我们解读清代民间契约中“业”的含义和性质。
    从最接近现代法律制度的角度看,清代“业”的概念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意义。乾隆十五年(1750),闽南人张万卿所立断卖契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立断卖契人张万卿,有承祖应分民田租并佃壹段贰大丘,载租玖石大,每石重壹百陆拾斛,共配产米伍亩玖分,坐在南门天妃宫边本衙门口……今因欠银,奉母命托中送卖与尤衙上为大宗祠内十二房祀业,价银捌拾两九城驼,折纹银库驼陆拾玖两贰钱足。银即收讫,田并佃听银主前去召佃耕种,管掌为业,日后永无言及贴赎等情。保此田并佃的系承租应分物业,不干房亲□□兄弟,亦无重张典挂为碍。如有不明,卖主抵当,不干银主之事。其产米伍亩玖分,就发图壹甲捌户张升云名内推出,付尤 收入场图叁甲贰拾伍户尤世昌户内纳粮,永为己业。今欲有凭,立断卖契为照。(例1)(注:《闽南契约文书综录》,《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增刊,第9页。)
    在这一契约下,张万卿将其继承自祖上的土地一段卖给尤氏。按照清朝的习惯,这一契约出卖的标的是完整的土地权利,既包括田骨也包括田皮,即“租并佃”;契中称“日后永无言及贴赎等情”,表明该契约行为的性质当属绝卖,即断卖。契约言明,钱已收讫,该地听由买主“管掌为业”。这里的“业”显然是指该土地的全部权利,也就是学者所称的“土地所有权”。然而,在清人的心目中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观念,甚至连对田骨的权利也并不被看作是一种对土地的所有权。关于这一点,请看顺治八年(1651),安徽省休宁县许阿吴所立卖契的例子:
    廿四都一图立卖契妇许阿吴,今自情愿将承祖阄分田乙号,土名廿亩,系敢字乙千乙百四十三号,新丈  字  号,计租八□零十井□,计税乙亩乙分六厘。其田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今将前项四至内田租,尽行立契出卖与许  名下为业,当日凭中,三面议定时值价银捌两整。其银随手一并收足。共田今从出卖之后,一听买人自行管业收留受税为定……其税奉例即行起推无异。(例2)(注: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139页。)
    例2是一个卖契,标的是许阿吴从祖上遗产中分得的,且有中人作保,因而其权利当是没有问题的。契约提到了“其税奉例即行起推无异”,指的是土地纳税的义务因该交易而从卖方按照惯例转到买方,自土地交易后即由买方负责纳税,因而可以认定为是将契约标的绝卖的行为。因此,依现代民法的观念判断,立契人许阿吴卖到许某名下为业的当是土地的所有权。然而当事人却称“今将前项四至内田租,尽行立契出卖与许  名下为业”,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看来,其转让给许氏为业的对象并不是土地或土地所有权,而是收取该土地田租的权利,并且不是收取当年田租的权利,而是永久收租的权利。严格地按照语义来解释契约的这段文字,可以认为在清人的观念中,“业”只是指称收取该土地的田租的权利。嘉庆十五年(1810)的一个卖契则将这种观念表达得更加清楚:
    立断卖送城租米契约字人李崇忠,今因需钱应用,情将父手遗下租米壹石五斗,兄弟相共,其田坐落洪家窠亭前,内抽出崇忠已分送城租米柒斗五升正,册载民粮柒升五合,欲行断卖,请问房亲人等,俱各无力承交,次托中人引进到黄凌名下近前断买,当日经中三面议定时值价铜钱壹拾陆千文正,立契之日,一并交足,分文无欠,自卖定之后,任凭照契管业。(例3)(注:“送城租米”是指由于田主住在城里,佃户的交租义务不仅包括租米的数量,而且包括将租米送至城里田主手中的劳务。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287页。)
    这是一份“断卖”契,也就是绝卖契。卖主李崇忠与其兄弟共同继承了其父遗下的一块土地,每年收租一石五斗,兄弟二人各得一半,现李崇忠将其分得的一半绝卖。既是绝卖,所出卖的应当是土地所有权,但是李崇忠和买主却明确地认为他们所交易的“业”是“送城租米”,甚至连土地的四至都无需言明,也无需将土地在其兄弟二人之间分割。可见,在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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