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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

时间:2009-7-24 13:46:52  来源:不详
、王绍酞、王绍 三房人等,原祖遗留新挡周家冲泩洪井每年每月水火地脉日份叁拾天,万顺号锉办见功……情因负债难偿,禀明祖母,请凭中证,将存留地脉水火日份壹天零叁时,扫卖与堂叔王培信名下,子孙永远管业。(例9,同治七年契)
    立承佃字约人郑凤山,今凭中证佃到王书元子孙五房名下先祖所留熟土一股,地名五家坡,此业分派王绪礼名下。比日五房老少人等当面言明,甘愿出佃与郑凤山平地开锉盐井一眼,更名济龙井……其有天地二车、一井三基,井基、灶基、车基、柜房、财门、偏厦、牛棚、楻桶、风篾庄(桩)等,任随客人郑姓修立,挖石取土一概王姓业内,其有抬锅运炭、倾渣放卤、开沟放水、进出笕路、牛马出入路径,概无阻当,如有阻当,地主五房承担,不与客人相染。(例10,同治六年契)
    立出绝顶子孙业井份并廊厂牛只家具约人曾义顺,情因先年出名,佃得□□狮子山郑铨康、郑仕康、郑绍雍业内复淘子孙业盐井壹眼,更名源涌井。每月除地脉日份肆天、曾义顺占乾日份贰天,不出工本;下余日份贰拾零肆天,派逗工本锉办。邀得桂磬乾做日份拾陆天,曹德扬做日份贰天,刘荣村做日份贰天,曾义顺已下做日份肆天。迄今义顺无力煎办,愿将项下每月做得昼夜水火油井份肆天,每月应占昼夜水火油乾日份贰天,并照日份应占天地二车、筒索、廊厂、牛只、家具、铁器、货物等件股份,毫无提留,概行绝顶与桂磬乾名下承顶锉办推煎。(例11,同治六年契)(注:载自贡市档案馆等合编:《自贡盐业契约档案选辑》,第484—485、339、484页。)
    在例9中,立契人将其在盐井合伙中的份额称之为“业”,并且将其出卖与王培信。对业的这种表达与例5契有相似之处,但是清代盐井合伙中的业有着比会股或一般合伙经营中的股更为复杂的内涵,笔者无法将其在本文中展开,拟另文专门讨论。例10是承首(注:承首是指清代四川盐业生产中负责组织合伙组织,并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向井基地所有人“佃”(注:清代的民间契约中都将此种关系称之为“佃”,其实是井基地所有人以井基地入伙的关系。)井基地的契约,该契约称其项下的土地为王姓家族分派到王绪礼名下的“业”,这与单纯的土地交易中称地权为业也是一致的。例11中则将盐井合伙本身作为一个整体称之为“业”,即“子孙业井”。清代四川地区的盐井合伙分为年限井和子孙井两种类型,年限井作为一种业是有期限的,而子孙井则是“永远管业”的,但无论是否有年限,均被称之为业。
    至此,大致可以对清代民间契约中“业”的概念下一个初步的定义:“业”是指能够给权利人带来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物有关,但并不必然表现为对物的权利。在清人的观念中,权利人对物的关系被包含在“管业”概念中,即通过对物的管理来获得收益。日本学者寺田浩明也注意到了“业”这一概念在明清时期中国习惯法中的独特含义,他认为在当时土地法秩序中成为交易对象的并不是具有物理性质的土地本身,而是作为经营和收益对象的抽象的土地,即“业”,而土地交易仅仅是一种经营收益正当性的移转过程。(注:参见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7—201页。)

        二 “业”在清代官方语言中的表达及其含义

    上文考察了清代民间契约中有关“业”的几种表达及其含义,由于这一概念被清代民间契约广泛地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因而可以认为笔者所指出的关于“业”这一概念的含义在清代是一种普遍的、被习惯法所认同的观念。那么,在官方的语言中对“业”又是如何表达的呢?对此问题我们先看几个实例。
    清代官方语言中对“业”最常见的用法是指地权,例如,在清代开垦荒地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村民借助于当地乡绅,以绅衿的名义申报开垦的现象,(注:其原因可能是由于以绅衿名义申报地权比较容易获得官方的认可。)申报获准后由村民开垦,《户部则例》卷7《田赋二》规定:“(甘肃)有业民田,如初系佃户开垦,籍绅衿出保报垦,立有不许夺佃团约者,准原佃子孙永远承耕,业主不得无故换佃。”这一例则所称“有业民田”,是指所有权归已经归私人所有的土地,例则中将地权称为“业”,而将土地所有权人称为“业主”。除了在地权的意义上使用业的概念外,在清代的制定法中,也可以看到在非土地所有权意义上使用“业”的概念的实例。《大清律例》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条例》中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这一成文律例的用词非常清楚,即无论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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