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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

时间:2009-7-24 13:46:52  来源:不详
注:参见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302页。)寺田认为,“归根结底这不过是由‘来历’作为基础的‘管业’秩序达到一定稳定性时的结果”。(注: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9—201页。)
    寺田浩明上述观点的新颖之处表现在他从民间契约文本自身所表达的信息中去把握当时社会的权利状况,把土地交易惯行视为“赋予经营收益行为正当性”的种种不同形态,从而使已经成为我们头脑中既成观念的“所有”和“占有”、“买卖”和“租赁”等概念区分不再那么绝对,(注:参见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302页。)这显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注:另一位日本学者草野靖也明确提出了按照当时人们的观念来构成契约关系各种范畴的主张。他提出“分种”与“租种”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契约范畴,按照当时人们的观念,分种显然与土地借贷关系区别开来,是“地主招雇农民来耕种自己所有的土地,并把收获的一部分作为劳动报酬”的经营方式。参见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303页。)然而笔者仍要指出的是,在寺田对于“业”的内容界定中所使用的“经营”概念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诠释。事实上,在现代社会的语境中,经营概念具有对物的占有,并为了收益的目的而加以利用的含义。然而,如果看一下清代社会中存在永佃权的状态下田主所享有的权利的实际状况,便可以看到,田主虽然也拥有“业”,从而被称为“业主”,但是并不享有现代意义上的经营权。由此,寺田将“业”界定为“经营收益的地位”便失去了普遍性。当然,我们可以说即使是在存在永佃权的情况下,田主也享有收取大租的权利,而为收取地租他需要操心并管事,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也在经营。但是这种解释也是在现代的语境中作出的,而在清代社会的语境中并不存与此相对应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在清代民间契约所表达的社会观念中,“业”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就是获得收益的权利,而“管业”则是指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即实际获得收益的行为:对于田主来说,收取大租是其管业行为;对于佃主来说,收取小租是其管业行为,而对于佃户来说,对土地进行实际的耕种并获得收获也是其管业行为。对“业”的概念的此种厘清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对其实际作用作出合理的说明,例如,在出典的情况下,清人认为出典人仍然享有业权,但这种业权显然已经完全不具有经营的性质,而仅仅表现为一种收回未来收益权的权利。
    另一方面,对寺田浩明关于“管业来历”的观点也存在进一步推敲的必要。根据寺田的见解,清代“无论国家还是社会之中,都找不到离开事实上的领有关系而证实抽象的权原存在和保护其存在的所谓‘土地所有权制度’。在国家与社会中较清楚地存在着的,只是一种通过契约文书而形成的‘土地买卖制度’。在那里,买卖时由卖主写下并交给买主的契据本身就是买主唯一的权限证书,发挥着争取来自社会的一定支持或保护这一功能”。(注: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9—201页。)因此,土地契约成为表明其业主权的正当性,从而使“管业来历”得以合法延续的唯一手段。如果这一判断是正确的,那么在实际发生的土地交易中,卖者所拥有的“前脚”,即其前手写给他的契约便成为证明其“业”的合法来历的唯一证据,而向买者交付这一前手契约便成为土地买卖契约成立的必要要件。然而,清代民间契约中所表达的信息却表明,在土地买卖中,“前脚”的交付并非必要条件,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土地契约中载明卖主因前脚丢失而既无法交付,也无法示明的情况,或者是卖主虽有前契,但是因该契与其他产契连在一起而不能交付的情况。因此,关于“管业来历”的理论构想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作为一个被社会广泛认同的概念,“业”所表达的权利内涵是什么呢?或者说,当人们使用“业”这一概念来表达一种权利时,它意味着什么样的权利呢?
    在清代,业作为一种权利,其基本的内涵首先是获得收益的权利,即凭借对“业”的拥有便可以获得收益。在前引例1契约中,张万卿将土地卖给了尤氏为业,尤氏因此而获得了以此土地“召佃耕种”,从而获取地租的权利。在清代,当田骨与田皮合一时,地租也是合一的;而一旦田骨与田皮分离,地租便在骨主与皮主之间分割,从而被分为两个部分:骨主凭借其土地所有权而向皮主收取地租,这种地租被称为“大租”,而皮主则凭借其田面权向佃户收取地租,这种地租也称为“小租”。在例1契中,尤氏买得的土地是田骨权与田面权合一的土地,因而其获得的当是收取包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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