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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

时间:2009-7-24 13:46:52  来源:不详
租和小租在内的地租的权利。依照现代民法的观念,尤氏收取地租的权利来源于他通过购买行为而获得的土地所有权,这种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收益权是这种物权的当然组成部分。然而在清人的观念中,人对物的权利却并非收益权的基础,或者说收益权与对物的权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关于这一点,笔者首先要指出的便是前面提到的例2契,在该契约中,立契人认为交易的对象并不是土地,而是地租,或者换句话说,立契人忽略了对土地的物权,而强调了收益的权利,他认为通过契约所让渡的,是土地的收益权而不是土地本身。其次,笔者还要指出,清代民间有所谓“金皮银骨”的俗称,意思是田皮的价值高于田骨的价值,凭借田面权获得的收益要远远高于凭借田骨权而获得的收益,“以至于皮主从土地所获得的收益占十之八九,田主却只得十之一二”。(注: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第117页。另外,中国台湾地区清末民初也普遍实行“大租小租制”,基于现代民法物权理论的理解,大租户应当被视为业主,但在20世纪初日本占领台湾时期所做的调查中发现,小租户实际上享有的权利更为强有力,事实上已获得了业主的地位。参见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84、294页。)一般而言,主要的权利当然应当获得主要的收益,在现代民法中,物权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当然是主要的权利,而收益权仅仅是物权的一种权能,但是在清代,田面权所获得的收益却远远超过土地所有权,可见在清人的观念中,如果不是认为永佃权是一项比土地所有权更为重要的权利的话,便是根本未对物权和用益物权作出区分,从而仅仅是在收益的意义上区分各种权利。再次,从永佃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看,在设有永佃权的土地上,永佃权人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多项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可以世代相承,田主不得无故剥夺,而田主却只剩下了收益权和对田骨的处分权,由于永佃权不可收回,因而其对田骨的处分权实际上也仅仅是对其收益权的转让。在清代的土地制度中发展出永佃权这种权利类型,恐怕也是与清人的观念中重视收益权而轻视对物的权利有关。
    笔者认为,业在清代的法律体系中是以能够带来收益的财产为对象而设定的权利,其权利客体与那些只能使用而不能带来收益的财产相对应。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把清代的财产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那些可以构成业权的客体的财产,另一部分则是只能带来使用效益而不能带来收益的财产;相应地,财产权利也分为两部分,即业权和一般财产权,前者的交易需要通过契约的形式进行,而后者则并非必须通过契约进行。契约在业权转让的过程中起着确认权利转移的作用,而在交易之后则起着证明业权归属的作用。
    当然,正如笔者前面已经指出的那样,契约本身并非业权归属的必不可少的证明,因为在清代社会中,对业权的证明是乡村社会自治的一个重要功能,但是在存在契约的情况下,它往往起着直接证明的作用。如果这样来划分清代社会中财产权利的类型,那么,在民间契约中经常出现的所谓田权、骨权、皮权、典权、佃权、永佃权、股权等等,都可以归入业权的范畴。唯一难以归类的是货币财产。以现代社会的观念来看,货币是可以带来收益的,事实上,清代社会中民间借贷,甚至高利贷的存在似乎也表明在清人的观念中货币也是可以带来收益的。和清以前的古代社会一样,在清代社会中主流的观念并不认为货币是能够带来收益的财产,这从当时人们仍然是有了钱以后就要购田置产,或者是有些地主仍然习惯于把钱埋在地下这样一些现象中可以得到印证。除了少数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以外,货币借贷主要被看作是在遇有急用时提供帮助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取得收益的手段。尽管清代民间借贷也是要支付利息的,但在一般村民心目中依靠贷款而获得利息并非一种可靠的谋生手段。在民间契约中也可以看到所谓“指地借钱”的现象,但这也仅是借贷双方为钱款有可能得不到归还而设定的一种救济手段。当然,笔者也认为清代已经出现了把货币看作是能够带来收益的财产这一观念的萌芽,这在土地出典关系中得到明确的体现。出典关系是田主将土地这样一种能够带来收益的“业”交付给典主,以换取对一定货币的支配权,并且以土地收益抵冲利息,而又约定在将来某个时候以典价赎回土地。在这里,土地收益与利息相对应并且相互冲抵,这就隐含着将土地这种“业”直接与典价这种货币相对应,并且相互对等交付的潜在观念。显然,在这一关系中已经包含着货币虽然具有与土地不同的存在形态,却也可以与土地相对应这样一种观念。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田主以土地出典获得的货币通常是用于消费而不是用于投资,因而与其说出典关系在清人的心目中被看作是以土地这种业换得了另外一种业,倒不如说是以土地这种能够带来收益的业换得了货币这种花了就会少,而根本不会带来收益的财产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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