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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0年清代两淮盐业研究述评

时间:2009-7-24 13:50:59  来源:不详
 

注:实线框为盐务机构,虚线框为相应机构的长官;实线表示隶属关系,虚线表示盐务机构和相应长官的对应关系。

三、盐  法
    
“清之盐法,大率因明制而损益之。”《清史稿》卷一二三《食货三》盐法)这里分拆为四个方面进行综述。
 
    第一,灶户生产资料的取得以及灶户管理问题。
    海盐的生产有煎有晒,这是当时海盐生产的两种主要方式,淮北为晒,淮南为煎。从事盐业生产的居民称为灶户,土地是灶户的最基本生产资料,盘馓对于煎盐也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另外,荡草也不可或缺。王方中在《清代前期的盐法、盐商和盐业生产》  《清史论丛》第四辑,1982年12月)中说,灶地在明代就已经开始私有化,清代乾隆以后买卖限制明显放松,民间买卖更为普遍,像明朝官府那样分给草荡灰场的事逐渐消失。由于两淮场商倚恃强大的财力兼并了大量土地,一部分灶户利用自己的土地进行生产,一部分灶户的土地则向集中了大量土地的场商租入。灶地私有化后,灶户商品经济程度提高了,买卖荡草芦柴的现象到清代已经相当普遍。盘馓多由场商出资铸造,再卖与灶户。灶户自己出资铸造的比例较小。王方中还认为,灶户进行生产所需资金也是从商人处借贷而来的。文中还指出,在清代“惟灶丁为世业”,可见灶户仍是一种特殊的户籍。
    张荣生《古代淮南盐区的盐务管理》  (《盐业史研究》2002年第1、2期)从生产设施管理的角度也说明了上述问题。文章指出,历代政府皆视草荡为煎盐生产之根本。清沿明制,淮南之草荡以耕种、外售为厉禁。各场荡地面积刊于志书,规定灶地只准灶户管业,不准豪右隐占。定例五年一次审核丁荡,查消长,清乘除,均肥瘠。乾隆六年(1741年)规定了灶户可赴邻场买草,但手续繁琐。乾隆十年(1745年)规定灶户允许在本总内交易荡地,但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灶户不准将荡地售于场商与民户,场商与民户亦不得购买荡地或转售于别的场商与民户。乾隆十九年(1754年)奏准,禁止各场荡草出境贩卖。清代盘馓的管理亦比前代严密,坚持定期清查,不准私增越额。其铸造则由镦商专司,非馓商所铸煎镦,灶户不得购置;盘馓如需添换,则要逐级审批。雍正六年(1728年)令各盐场遵照定数逐一清查盘镦,造册送户部备案。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运司委员赴场抽查各灶盘馓。如有私增或与册报不符,则予击毁,灶户、场官分别究治。其后清廷一再核对盘镦数目,以防私增。
把这些研究成果结合起来可以看出,清廷一再颁布政令限制或禁止盐业生产资料的转让和买卖,却未能止住,这正说明当局面对灶地私有化和灶户经济商品化时显得苍白无力。土地向场商的集中表明灶地的买卖已得到放松。灶户在政府和商人的双重控制下已变为两极分化的另一端,灶地得租,盘馓和荡草得买。灶地私有化带来灶户商品经济程度显著提高,这对清政府的盐业计划性管理是极大挑衅。清廷试图强制执行,但难以奏效,许多法令名存实亡,最终导致盐制变迁。
 
  第二,产运销模式问题。
  两淮盐的产运销模式可以概括为“纲盐制度”  (后变革为“票盐制度”)、  “官督商销”和“引岸制度”。刘德仁、薛培《略论清政府对盐商的控制与利用》  《盐业史研究》1998年第2期)提到,清代实施的纲盐制度,乃由明代的“开中”法演变而来。所谓纲盐制度,就是由清政府每年根据食盐生产地区的产量和各地销售量之多少,确定发售引数,订为“纲册”,每年一纲,招商认引,额满而止。其最大特点在于封建政府承认盐商窝本世袭的权利,由商人结纲行运包销引盐,封建政府完全脱离食盐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环节,只是通过盐业管理机构直接向盐商收取课税。这种盐业专卖制度将纲运制和商课制正式结合起来,成为定法。肖国亮的《论清代的纲盐制度》  (《历史研究》1988年第5期)和《清代盐业制度论》  (《盐业史研究》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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