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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渔业生产

时间:2009-7-24 13:51:45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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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县东南两乡)人民对于产鱼之湖池等亦视为不动产之一种,可以将所有权移转亦如房屋田地之典质买卖。每值取鱼之时或自行经营或佃于他人经管。经管者谓之湖主,取鱼者谓之业户,其禁例甚严、其规约甚密。每年秋季水涸即安排管理,取缔他人之自由捕取,谓之禁湖,至来年春末水涨则全行放任谓之散湖。凡禁湖以后、散湖以前如有擅行入湖自由捕取者则视为违反禁例。规约之行为保障极为严密。

根据以上一段材料可知,该地湖池水域成为一定渔民的不动产,其使用权与所有权已经发生分离。所有权即如田地中的“田底”,使用权即如田地中的“田面”。所有权可以象房屋田地一样转移、买卖、出让等,使用权则可以出租承佃;而承佃经管之人又招有业户即最下层的贫苦渔民进行捕捞生产,有“湖主”、“业户”之别。如将湖池水域佃于他人经管,其间则存在着多层承佃关系,“湖主”与“业户”之间又有一层“佃主”。水域的产业组织管理极为严密,在一定时期内即秋冬适捕季节禁止非“业户”类的渔民进入该水域打鱼,称为“禁湖”。“禁湖”期自秋季水涸直至来年春末水涨结束,禁湖结束后至下一年禁湖前这一段时间称为散湖,听任渔民捕鱼,不管是业户还是非业户都可以在湖中捕捞生产。如有渔民在“禁湖”期间擅自入湖捕捞者,一律按规约进行处置。其规约所制定的行为保障措施极为严密细致,具体条例如何因未及记载则不得而知。

个体捕捞一般主要是在支河溪流等小水域上采用的生产方式,生产规模很小。渔民多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个体捕捞,所捕获的鱼类全归自家支配,不存在分配问题。个体捕捞的渔获量一般均较少,其鱼产品于本地即可售完,而少有商人运贩他方者。渔民大多自行在鱼市上出售所获之鱼,用以缴纳鱼税和养家糊口。个体捕捞的生产方式一般全年都会存在,尤其是无甚资产、仅靠一叶小舟在水上讨生涯的穷苦渔户,经年打鱼,否则无以为生。因此说,渔民春夏秋冬四时均在烟波风浪中辛勤劳作,有诗云:“湛湛长江上有枫,偶然相遇两渔翁,明日何由问踪迹,五湖烟浪杳茫中。”[25]于秋冬适渔期进行集体捕捞生产的渔户,春夏时可能也进行单独捕捞生产。



[1] 康熙十四年《安庆府志》卷5《物产》。

[2] 民国《怀宁县志》卷6《物产》。

[3] 民国《宿松县志》卷18《实业志·渔业》。

[4] 民国《宝山县再续志》卷6《实业志·渔业》。

[5] 同治《湖州府志》卷33《舆地略·物产下》。

[6] 民国《宝山县再续志》卷6《实业志·渔业》。

[7] 嘉庆焦循《扬州北湖小志》卷1《叙渔第五》。

[8] 嘉庆焦循《扬州北湖小志》卷1《叙渔第五》。

[9] 同治《湖州府志》卷33《舆地略·物产下》。

[10] 同治《湖州府志》卷33《舆地略·物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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