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政府對於社倉和義倉之規定最早在康熙十八年(1679)。當時决定由“地方官勸諭官紳士民捐輸米穀,鄉村立社倉,市鎮立義倉”。[42]可見社倉和義倉的主要差别是在於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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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大清會典事例》193:15a。
有鄉村和市鎮之不同。但是,這個定義並不是绝對的。實際上鄉村或市鎮之界限並不嚴格,有些地方設在市鎮的也稱為社倉,有些地方設在鄉村的也稱為義倉。無論名稱之互用,社倉之管理辦法是:“春則支借,秋成還倉。設正副社長司其出纳,每歲報該管地方官查核。”[43]至於收息之規定,據雍正二年(1724)定例是:“每石收息二斗,小歉减息之半,大歉全免其息,止收本穀。至十年後,息已二倍於本,止以加一行息。”[44]由這項規定可見,由康熙至雍正,其間社倉之成立並未普遍,才有十年後减息之預先規定。但是這“十年後减息”之辦法,似乎並非按各地社倉成立之年份起算。例如,雍正十三年(1735)雲南成立社倉,就採用“加一還倉”之利率。[45]總之,百分之十的利率不僅是常平倉也是社倉通用的收息標準。
社倉的本穀於每年青黄不接時出借,以輔助常平倉,其息穀在乾隆年間曾作為地方水利建設之資金。例如,安徽、山西、福建、江西和湖南等省的社倉息穀已積得相當多(如山西458 700石,江西323 856石),因此分别在乾隆三十九年(1774),四十年(1775),四十四年(1779)和四十六年(1781)奏准,以大部分的息穀糶賣,變價所得之銀兩存布政司,以作為地方民田水利之用。[46]一省之息穀能够積至三四十萬石,可見那時社倉辦理得相當有成效。
至於社倉(或義倉)的存穀到底在各地倉儲系統中佔多少比重,可以個别地方的數額加以比較。在這方面,我們尚未得到全國社倉的總數。例如,表五所列是在乾嘉之際(約1800年左右)廣西省各種倉儲之存穀量。就全省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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