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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奴婢的雇佣化趋势与中古良贱制的消亡

时间:2009-7-24 13:52:04  来源:不详
   近年来,许多学者都注意到代奴婢的身份,大体上沿着三个方向演变:一是部分奴婢向自耕农特别是契约租佃农民的转化;二是部分奴婢逐渐雇佣化;三是部分奴婢蜕化为统治者的鹰犬走狗。 由于后者只占奴婢阶层中的极少数,这里略而不论。关于唐代奴婢向佃农转化的情况及背景原因,一些学者及笔者曾有专文分析,不赘述。只是有一点应当指出:随着唐中叶商品经济活跃、土地所有制变化、农民阶级的日益契约租佃化,不少奴婢成为租佃农民,这是唐代奴婢数
量减少,良贱制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奴婢由贱民变为契约租佃农民后,其奴婢的身份已发生质变,这部分奴婢无论是在名称上还是在实际上,都已脱离了贱民身份,与奴婢阶层基本没有了联系。因此,奴婢的契约佃农化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仅此尚不足以说中古贱民阶层自身性质的变化。笔者认为,真正反映唐奴婢自身性质变化并对中古贱民制度的衰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是唐宋奴婢的雇佣化问题。

一 唐代定奴婢身份与雇佣者的异同

唐律所规定的奴婢身份与唐代的雇佣劳动者身份,有很大不同。唐代法定的奴婢亦即典型的奴婢,其特点根据《唐律》的有关律文,可作如下概括:

第一、奴婢隶属贱籍,同于资财,不被当作人来看待。这一点唐律的规定十分明确:《唐律疏议》卷二十《贼盗律》载:“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同书卷十七《贼盗律》疏议曰:“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此类条文,唐律中很多。非唯法律如此规定,唐代社会实际生活中,奴婢也的确被视为资产。敦煌文书中分家样文在记载家产时,明确将奴婢与驼畜、庄园、田宅并列在一起,[2] 在遗产文书中,也将奴婢作为财产进行传授。[3] 唐代征估及定户估产时,同样包括奴婢。[4] 由于奴婢系主人私有财产,因此奴婢没有独立户籍,皆列入主人户下,属于贱籍。买卖转让时,需按规定履行严格的“过贱”手续,即“买卖奴婢,皆须西市署出公券。仍经本县长吏,引验正身,谓之过贱,及问父母见在处分,明立文券,并关太府”。[5] 奴婢如果被放良,“皆由冢长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6] 吐鲁番所出《唐开四年玄觉寺婢三胜除附牒》、《唐绿叶辩辞为附籍事》等文书,都说明了奴婢贱籍的存在及唐政府对贱籍的严格管理。


第二,奴婢对主人有强烈的隶属关系,一般不能脱离主人。《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载:“奴婢部曲身系于主。”“奴婢既同财,即合由主处分。”主人对奴婢除不得随意杀戮外可以任意处置,奴婢则不得随意脱离主人,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7] 

第三,奴婢同类为婚,身份世代相袭。其为主人劳动是无期限无报酬的。《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载:“诸与奴娶良人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可见,奴婢娶良人为妻是违法的。奴婢所生子女,只能世代为奴婢。由于奴婢是主人永远的财产,因此奴婢为主人的劳动是永无期限的。其劳动成果亦为主人占有,毫无报酬可言。

第四,奴婢与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平等,与良人有着不同的量刑标准。如奴婢对于主人,除十恶之罪外,其它罪行不能告发,告发者,奴婢要被处死。而主人对于奴婢,即使诬告,也不在坐限。再如,奴婢伤主人,要被处以绞刑。而主人伤奴婢,则减伤凡人四等,过失杀奴婢无罪,故杀者仅杖一百。[8] 如仅就这一点来看,唐代的规定比之汉代“杀奴婢不得减罪”的规定有了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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