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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奴婢的雇佣化趋势与中古良贱制的消亡

时间:2009-7-24 13:52:04  来源:不详
无从得知,但唐后期封建政府的确一再颁布诏敕,命令以身质债者计佣折直。如第八章所引大中年间《禁岭南货卖男女款》规定:勺口有贫穷不能存济者,欲以男女雇佣与人,贵分口食,任于行止,当立年限为约。”一些官僚也根据政府规定,对质卖为奴婢者采取计佣折直的办法放免。如“蜀人多鬻女为人妾,[李]德裕为著科约,凡十三而止。执三年劳,下者五岁,及期则归之父母。”[33] 

典身的计佣折直,虽在唐初即有法律规定,然而大规模的实行,显然是在唐中叶雇佣关系进一步发展以后。无论是唐政府的诏令还是柳宗元、韩愈等人的大力推行,典身的计佣折直实际都是当时社会上雇佣关系发展的反映,是雇佣关系对奴婢阶层的渗透。典身一旦计佣折直,典身的身份就由无偿的劳动者,变成了以劳动力获取报酬的有偿劳动者,其性质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马克思在谈到奴隶与雇佣劳动的区别时曾经指出:“劳动并不向来就是雇佣劳动,即自由劳动。奴隶就不是把自己的劳动(在1891年版本中,“劳动”改为劳动力。引者注)出卖给奴隶主,正如耕牛不是向农民卖工一样。奴隶连同自己的劳动一次而永远地卖给自己的主人了。奴隶是商品,可以从一个所有者手里转到另一个所有者手里。奴隶本身是商品,但劳动却不是他的商品。”[34] 

前述一次性卖身者以及那些“身无雇价”的典身,实际正象马克思所讲,本身是商品,或债务抵押品。其本人包括自己的劳动力,“一次而永远地卖给自己的主人了”。而能够“计佣折直”的典身不同,“计佣折直”表明典身已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把自己的劳动力当作自己的商品支配,已能以出卖自己劳动力的方式来偿还主人预付的买身钱或债务,这种典身实际已变成了封建的雇佣劳动者。当然,这种形式的雇佣者与主人的关系,同社会上完全自由的雇佣工人与雇主的关系尚不完全相同,因为这些典身的计佣折直还是有条件的,带有强制性。由于债务等原因,他们在以劳动力偿清身价之前,并不能自由选择主人,他们的身份地位也不能与主人等同。因此在他们身上,奴隶与封建雇佣者的成分交织在一起,唐中叶以后社会上广泛存在的“佣仆”、“佣奴”、“佣保’’等,不少人就相当于这一类人的身份。

有一个较典型的事例可以说明:《太平广记》卷五三《麒麟客》载:“麒麟客者,南阳张茂实佣仆也,茂实家于华山下,唐大中初,偶游洛中、假仆于南市,得一人焉,……佣作之直月五百,……居五年,计酬直尽,一旦辞茂实曰:琼本居山,家业不薄,适与厄会,须佣作以攘之。固非无资而卖力者。今厄尽矣,请从此辞。”

此段资料中的麒麟客,为张茂实佣仆。佣作之直月五百。从“居五年,计酬直尽”几字来看,张茂实在洛中南市一次付钱三万得到这一佣仆,麒麟客劳作了五年,“计酬直尽”,才还清身价。因此,这个麒麟客的身份,既是一个封建雇佣劳动者,也是一个“计佣折直”的典身。在他以劳动偿付完身价钱以前,他是不能脱离主人的。《太平广记》卷一九六《贾人妻》记唐余干县尉王立曾怜一女子勤劳,“因令佣买仆隶”,这也是以钱购买仆隶,然后令其“计佣折直”,自赎其身之意。这些资料清楚地反映了奴婢的雇佣化过程。

雇佣关系渗透到奴婢制度中,奴婢阶层反过来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雇佣者的身份与地位,这便是唐代社会中某些奴仆与雇工身份混淆不清,难以区别的原因。在他们身上,“过去和将来的成份交织在一起”。[35] 

唐律法定的典型意义上的奴婢数量的减少与雇佣性质奴婢数量的增多,这是唐代良贱制度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变化,这个变化不仅反映在私奴婢制度中,也反映在唐代的官奴婢制度中。唐代中叶以来,随着纳资代役制及和雇制的发展,官奴婢数量巳在减少,特别重要的是,部分官奴婢已能“准官户例上番”,附贯州县的官奴婢亦可“纳资代役”了。唐朝政府还多次颁布诏令,规定因罪没为官奴婢者,在劳作一定年限后可以编附为百姓,[36] 这实际上是“以佣折直”的雇 佣关系在官奴婢制度中的反映。

当然,奴婢的雇佣化会有多种形式和渠道,正象奴婢可以直接转化为封建租佃农民一样,奴婢也会在一定的条件下直接成为雇佣劳动者。上述由奴婢而典身,由典身而佣仆,由佣仆而雇工,只是更清楚地反映出了奴婢雇佣化过程中隶属关系依次减轻的一系列相互关联的环节而已。

三 宋代奴婢雇佣化趋势的进一步发展及其意义

自唐中叶以来出现的奴婢雇佣化趋势,到了宋代开始明朗化了,宋代商品货币经济的高度发展使雇佣关系进一步渗透到奴婢制度中去,使中古森严的良贱制度渐趋瓦解。[37] 

宋代的奴婢,在许多情况下,往往亦称“人力”、女使”、“给使”,为方便叙述,这里仍以奴婢统称之。

关于宋代奴婢雇佣化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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