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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奴婢的雇佣化趋势与中古良贱制的消亡

时间:2009-7-24 13:52:04  来源:不详
从以上几个主要方面可以看出,唐代奴婢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十分低下的。如果以此与经典作家关于“奴隶主把奴隶当作自己的财产,法律把这种观点固定下来,认为奴隶是一种完全被奴隶主占有的物品”[9] 的论点来衡量,唐代“典型’’的奴婢身上所体现的奴隶性成分是相当明显的。笔者曾以罗马法中奴隶的律文与唐律中的奴婢加以比较,指出如果仅从法律规定来看,唐代奴婢的身份地位并不比罗马奴隶的身份地位高。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在陕西省凤翔县许多唐墓中发现的奴婢殉葬的事实,也反映了唐初部分奴婢身份地位的低下。[10] 在唐律法定的奴婢身上,我们是看不到封建雇佣关系的影子的。

唐律中关于奴婢身份地位的有关条文,主要反映的是唐前期特别是唐初的情况,如果以这种典型意义上的奴婢与唐中期以后及宋代的奴婢相比较,就不难发现奴婢阶层日益雇佣化的事实。

关于雇佣关系,其产生的时间可以说与奴隶劳动一样久远,“早在野蛮时代的高级阶段,与奴隶劳动并存就零散地出现了雇佣劳动,它个别地和分散地同奴隶制度并存了几百年”。[11] 无论是在战国汉时期还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社会上都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封建雇佣劳动者。但是雇佣关系出现很大发展则是在工商业充分繁荣的唐中叶以后。在唐代的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农业、手工业、商业、运输业、家庭服务业等各行业中,都有不少雇佣劳动者,他们的身份、受雇原因及时间等不尽相同,作为雇佣者,他们的共同特点是:

第一、雇佣劳动者在法律上属于良人;自立户籍。如武则天末年李峤上书中曰:“天下编户,贫弱者众。亦有佣力客作,以济糇粮。”[12] 元和三年,皇甫涅亦曰:“今疆畛相接,半为豪家,流佣无依,率是编白。”[13] 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也可以看到,雇工皆为良人,不属雇主私产,有独立户籍。

第二,雇工与雇主较少隶属关系,有选择雇主的权力,一旦对雇主不满,可在雇限期满以后,自由离去。如《太平广记》卷二七五载,李鹄为卢肃佣力,“一春事毕,鹄即辞去”。李敬为夏侯孜之佣,寒劳备至,同辈便劝他离去,另择雇主。[14] 延陵有佣作坊,茅山陈生“求人负担药物,却归山居,以价贱,C佣工)多不肯”。后有一壮力愿去。[15] 

第三,雇工以出卖劳动力而取得报酬,一般受雇前皆言明雇价。如贞元初。广陵人冯俊为一道士送药囊去六合,“约酬一千文,至彼取资”。[16] 受雇时间较长者,一般皆立有雇佣契约,如敦煌文书中有反映农业雇佣关系的雇工契十多件,契中都明确规定了雇佣的期限和雇主应付的报酬。兹引录S3877号《戊戌年(878年)令狐安定雇工契》:[17] 

1 戊戌年正月二十五日立契,洪润乡百姓令狐安定,缘家内
2 欠缺人力,遂于龙勒乡百姓就聪儿C面上雇)口口 造作一年。从
3 正月至九C月)末,断作价值,每月五斗。现与春四个
4 月价,余收勒到秋。春衣壹对,汗衫绲裆并
5 鞋壹两,更无交加。其人立契,便任入作,不
6 得抛工,抛工一日。勒物一斗。忽有死生宽容三日,然后
7 则须驱驱。所有农具什物等,并分付于聪儿,不
8 得非理打损牛畜。如违打,倍(赔)在作人身,两共对
9 面,稳审平章,更不许休悔。如先(悔)者,罚羊
10一口,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勒此契,用为后验。

此契中令狐安定通过聪儿雇人劳作。雇期为正月至九月,雇价每月五斗,预付四个月雇价,其余秋后支付。被雇作人旷工一日,便要克扣报酬一斗。在吐鲁番文书中也有不少雇佣契约。[18] 一般都是以出卖劳动力换取报酬。

第四,唐代雇工身份并不固定,既可为雇工,亦可转而从事其它职业。唐代不少雇工往往兼有土地,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出外打工,来去自由,婚姻亦无限制。

第五、雇工身份属于良人,与其它良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基本平等的。在量刑上也无根本不同。

以雇工的这些特点,与前述唐律所反映的奴婢特点相比较,不难看出,典型意义上的奴婢与雇工在身份地位的各个方面都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别:前者主要体现的是奴隶制的成份,而后者则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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