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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奴婢的雇佣化趋势与中古良贱制的消亡

时间:2009-7-24 13:52:04  来源:不详
资财荡尽,典男鬻女,力竭计穷。”

《唐大诏令集》卷五《改元天复赦》载:“兵戈以来,条法废坏,良家血属,流落它门,既远家乡,或遭典卖,……其传典卖奴婢,如勘问本非贱人,见有骨肉,证验不虚,其卖主并牙人等,节级料决。”

这些史料中的质卖者实际便是典身。关于典身的性质,具体典质方式,敦煌所出四件典身契约反映的较为清楚。四件典身契约编号、名称为:1.S1398号《壬午年郭定成典身契》;2.P3150号《癸卯年吴庆顺典身契》;3.P3964号《乙未年赵僧子典儿契》;4.北图余字81号《辛巳年何通子典儿契》。四件文书的年代笔者已进行了考证,大体都书成于五代。[24] 时间虽已越出唐朝,但其契约形式、内容等,应是与唐代基本相同的。这里兹引录其中之一的《癸卯年吴庆顺典身契》:

1、癸卯年十月;十八日。慈惠乡百姓吴庆顺兄弟三人商议,为缘
2、家中贫乏,欠负广深。今将庆顺己身典在龙兴寺索
3、僧政家。见取麦壹拾硕,黄麻壹硕陆斗,准麦三硕
4、贰斗。又取粟玖硕,更无交加。 自取物后,人无雇价,物无
5、利头,便任索家驱驰。比至还得物日,不许左右。或若到
6、家被恶人勾卷,盗窃他人牛羊园菜麦粟,一仰庆顺
7、抵当,不干主人之事。或若兄弟相争,延引抛功,便同雇
8、A逐日加物叁斗。如若主人不在,所有农[具)遗失,亦仰庆顺
9、填赔。或若疮出病死,其物本在。仰二弟填还,两共面
10、对,商量为定。恐人无凭,故立此契,用为后凭。
11、又麦壹硕、粟贰斗。恐人不信, 只(质)典兄吴庆顺(押)
12、押字为凭。叔吴婢(押) 同取物口承弟吴万升(押)
13、 同取物口承弟吴庆信(押)
14、 口承见人房叔吴佛婢(押)
15、 见人安寺空(押)[25] 

从该契文及其它几件典身契文反映,典身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典身类似债务奴婢,系债主借出粮食钱财的抵押品;第二,典身任由债主驱使,直到负债者还清债务为止,典身“身无雇价”,劳动没有报酬;第三,典身不是债主的私有财产,不能转卖,典身不属贱籍。

这里以典身与奴婢相比,明显的不同是典身未列入正式贱籍,如债务还清,典身可脱离典家。与奴婢的相似之处则是任由债主驱使,劳动毫无报酬。实际上,一般农民既已到了非典儿贴妇不能存活的地步,很难有能力将质典者赎回。如汉代时赘子三年不得赎即成为奴婢,前文所引柳宗元任官柳州时,当地风俗“以男女质钱,约不时赎,子本相侔,则没为奴婢”。[26] 韩愈在袁州任官,“袁人以男女为隶,过期不赎则没人之”。[27] 这里债主借出之物或有子息,或有时限,这种情况下,典身一般都难逃沦为奴婢的命运。正是因此,唐代文献中往往将典质与奴婢联系并称,如前引大和八年诏令及改元天复敕文中,都将典卖者列人贱流。在这个意义上讲,典身是沦为正式奴仆之前的过度阶段。正象韩愈所称,典身“名目虽殊,奴婢不别,鞭笞役使,至死不休”。[28]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唐代某些典身身上确实已出现明显的雇佣化倾向,如前述长安二年敕令中,有些质典者便“托称佣力”。这里虽是托称,但反映了质典者与佣力有相似之处。开元二十三年诏令中称:“贫下百姓佣力买卖与富儿及已下者,任依尝式。”这里既称买卖,又称佣力,显然是指以劳动来偿还身价的质典者。所谓“任依尝式”,应指《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中“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拥以当债直”的规定。在开元二十五年颁布的杂令中。唐政府规定,悬欠公私债,“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29] 这里明确规定,债务可以捉供劳动力偿付。

柳宗元在柳州期间.改变旧俗,令以身女质钱者,“书其佣,必足相当,则使归其质”。[30] 韩愈在袁州时亦进行同样的变革,他在《应所在典贴良人男女等状》中说:“右准律不许典贴良人男女作奴婢驱使,臣往任袁州刺使,日检责州界内得七百三十一人,并是良人男女,准律计佣折直,一时放免。”[31] 在该状中,韩愈认为“袁州至小,尚有七百余人,天下诸州,其数固当不少”。因此他建议唐政府应“重举旧章,一皆放免”。[32] 所谓“重举旧章”,显然指前述唐律中有关典身质债者计佣折直的规定。

韩愈的建议是否为唐政府采纳,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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