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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奴婢的雇佣化趋势与中古良贱制的消亡

时间:2009-7-24 13:52:04  来源:不详


太祖时,右谏议大夫冯瓒因奸利为私奴击登闻鼓所告。[68] 太祖乾,德二年,知制诰高锡上言“近廷臣承诏各举所知,或有同行贿获荐者。请自今许近亲、奴婢、邻里告诉,加以重赏。”[69] 太祖批准实行。这反映奴婢不仅因主人“叛逆”可以告发,而且也可以告发主人的其他罪行了。

太宗时,“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鞠之,……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或为首谋,或从而加害,罪皆应死。”[70] 该史料中女奴的父母并非奴婢,可见女奴身份并不是世袭。女奴被杀,其父母可讼于官府,而女奴主人杀女奴亦不得免罪、减罪。仁宗至和元年十一月,宰相陈执中本家笞女奴迎儿致死,曾引起轩然大波。开封“道路沸腾”,官府检视迎儿有疮痕,大臣上言认为:“若女使本有过犯,自当送官断遣,岂宜肆匹夫之暴,失大臣之礼,违朝廷之法,立私门之威!”陈执中为此被“罢免相位”。再如仁宗时,抚州司法参军孙齐,娶佣婢周氏为妻,而杀其子,周氏上诉,孙齐被治罪,编管濠州。[71] 

此外宋代部曲也可告主。如太祖时,文思使常岑坐监主自盗,“为部曲所告”。[72] 开宝五年,部曲鸿遇告其主人殿中侍御史张穆贪赃,张穆被处弃市,而朝廷赏鸿遇锦袍银带、绢三百匹。[73] 可见贱口告主已不限于“叛逆”之罪了。当然,宋代部曲已与中古时有很大不同了。

贱口可以告主,同样主人也可以告奴婢。如宋太宗时,“京畿民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失牡豚一,诏令赐千钱偿其值。”[74] 主人因失一猪而将奴婢告官,可见,奴婢此时已成了被告对象,说明其本身已不是物品了。在中古时期,主奴之间,是占有与被占有的关系,主人享有处置贱口的很大特权,贱口不能告主人,主人亦不可能去控告自己的奴婢,因为奴婢象牛马一样,属于无责任能力的财产,而宋代奴婢,却是具有一定权利和责任能力的刑事诉讼主体了。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五四咸平六年四月条载:“旧制,士庶家僮仆有犯,或私黥其面。上以今之僮使,本佣雇良人,癸西,诏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杖脊、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奏裁,而勿得私黥涅之。”二年以后,真宗再次颁诏:“自今僮仆盗主财五贯,配本州牢城,十贯配五百里外,二十贯以上奏裁。改咸平六年之制,虑其淹系也。”宋真宗先后二次颁布诏旨,规定对奴婢犯罪的处罚原则,从表面上看,似是为维护奴婢贱口主人的经济利益,而实际上等于正式取消中古长期以来奴婢主人的私刑权:在中古时期,奴婢是主人的私有财产,主人不仅可以任意处罚奴婢,而且几乎是享有变相处死奴婢的权利。

还应提及一下的是,唐宋时期,在掠卖奴婢的走向上亦出现了明显不同。在唐代特别是唐中期以后,社会上曾出现一股从周边地区掠买奴婢的风气。上自朝廷命官,下至州县小吏,许多人都设法从岭南等落后地区购买奴婢,唐政府屡下诏令禁止。但是到了宋代,不但从周边地区向中原地区掠卖奴婢的现象减少了,相反,却出现了一些人掠中原贫民到周边落后地区出卖的现象。如太宗淳化二年“诏陕西沿边诸郡,先岁饥,贫民以男女卖与戎人。宜遣使者与本道转运使,分以官财物赎还其父母。”[75] 天禧三年真宗诏曰:“自今掠卖人口人契丹者,首领并处死。诱致者同罪,未过界者决杖黥配。”[76] 这种现象是否,反映了中原良贱制的进一步瓦解及雇佣奴婢制的发展呢。

综上所述,唐宋之际,奴婢阶层的雇佣化趋势是十分明显的。从唐律规定的奴婢“律比畜产”,到宋代奴婢的“雇佣良民”,奴婢身份无疑产生了重要的变化。这种变化的原因根本在于唐中叶以来生产关系的变化、商品经济的活跃,雇佣关系已渗透到中古贱民制度中去并促使其瓦解。这种变化在由奴婢到典身,由典身到佣仆,由佣仆到雇工这一身份系列中,得到较清晰的体现。奴婢大量的雇佣化的结果,使世袭性贱民大为减少,这一趋势与部曲、官户、杂户等贱民的消失,
最终导致了整个中古良贱制度的消亡。

唐宋奴婢的雇佣化,不仅导致中古良贱制瓦解,而且在中国整个奴婢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它在客观上将中国奴婢制度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一般说来,中国封建社会前期的奴婢,较多地保留了奴隶的成分,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生活中,身份地位都十分低下。受当时整个农民阶级封建依附关系十分强化的制约,奴婢对主人的隶属关系亦十分强化,在封建经济中的补充作用也较为突出。而唐中叶后,随着商品经济的活跃、农民阶级的契约租佃化,部曲佃客阶层已为契约租佃农民所取代,而奴婢阶层的主要部分逐渐成为封建雇佣者。在他们身上所体现的奴隶或半奴隶性成分已日见消褪,良贱界限趋于模糊。其中奴婢对地主经济的补充作用亦大大降低,他们已真正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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