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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奴婢的雇佣化趋势与中古良贱制的消亡

时间:2009-7-24 13:52:04  来源:不详
比较多,这里仅择其要者析之。五代末,北汉刘孝忠,“母死,孝忠佣为富家奴,得钱以葬”。[38] 北宋初,“周世宗有故宫婢流落,因受雇于(大将郭进)家”。[39] 宋初大官僚王钦若家,“奴祈睿……本毫小吏…休役后始佣于家,它奴使多新募”。[40] 福人施宜生“变服为佣,渡江至泰,有大姓吴翁者,家僮数十指,宜生佣其间”。[41] “蔡文忠公……祥符中擢为进士,为天下第一……特诏给金吾卫七人清道。……上闻公单贫,佣僦仆隶,故有是命。”[42] 南宋初,“西北流寓之民乍到行在,往往不知巷陌……致被外人用情诱藏在家,恐吓以言,或雇卖与人为奴婢,或抑勒为娼者甚众。”[43] 洪迈《夷坚志》中也有不少佣雇奴仆的记载,如“黄州市民李十六开茶肆于观风桥下,淳熙八年春,夜已扃户,其仆崔三未寝,闻外人扣门……乃一少年女子,容质甚美……,崔曰:我受佣于人,安敢自擅。”[44] 陆游诗中有“奴闵囊空辞雇直”之语。[45] 《元典章》卷十九也有“典雇男女,系亡宋旧弊”的记载,这些资料都证明宋代雇佣奴婢的普遍存在。宋代以前,每有荒饥之年,诸朝往往允许民间鬻子。而宋代民间则多以男女雇人。如仁宗时,有上书者言:“比诏淮南饥,有男女雇人者,官为赎还之。今民间不敢雇佣人,而贫者或无以自存,望听其便。”[46] 仁宗从之。这里的雇佣人,实际就是雇佣奴婢。

值得注意的是,唐代后期典卖奴婢较多的地区,在宋代往往是雇佣奴较多的地区。如开宝四年《禁广南奴婢诏》曰:“广南诸州县民家有收买到男女奴婢,使转将佣雇以输其利者,自今并令放免。”[47] 《长编》卷一二记同一事为:“禁岭南民买良人黥面为奴婢,佣雇取直。”宋仁宗时,广南西路“邕州僚户缘逋负,没妇女为佣者一千余人”。宋政府曾下令,“禁广西路民佣雇溪洞妇女,犯者以违制论”。[48] 在唐代,尚需官府以行政手段,强制推行计佣折直办法以解放奴婢的这些地区,宋代竟成了佣奴制很发达的地区。这说明奴婢的雇佣化在边远地区也成了现实。

对于宋代奴婢的雇佣化,宋人自己认识的也很清楚。罗愿曾言:“臣窃以古称良贱,灼然不同。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49] 正是因此,宋人有时直接称奴婢的主人为雇主。袁采说:“奴婢之于雇主,不可相视如朋辈。”[50] 陈淳曾说:“婢仆不幸婴病以卒,而父母兄弟姑姨伯叔必把为奇货,群奏雇主之门,争攫金贝”。[51] 顺昌官氏母子横行,“掠人女与妻,勒充为婢,不偿雇金”。[52] 这里,奴婢与雇主相对,说明了奴婢的雇佣性质。

宋代雇佣奴婢,往往须事先支付“身子钱”,通过牙人订立雇契。袁采说:“雇婢仆,须要牙保分明,牙保又不可令我家人为之也。”“买婢妾须问其应典卖不应典卖,如不应典卖,则不可成契。或果穷乏,无所依倚,须令经官自陈,下保审会,方可成契”。[53]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卖过身子钱》载:“阿陈之女方于前年十一月雇与郑万七官者七年,止计旧会二百二十千。十二月,便雇与信州牙人徐百二,徐百二随即雇与铅山陈廿九,身子钱已增至七百贯矣。才及六月,陈廿九又雇与漆公镇客人周千二,曾日月之几何,而价已不啻三倍矣。”

支付身子钱,订立卖身契,这与唐以前的奴婢买卖没有什么差别,其不同处在于雇佣奴婢可以在一定的年限内通过为雇主劳动抵偿身子钱。所谓“雇佣家僮,限年自赎”。前节所述唐代麒麟客便是通过劳作五年,还清主人三万买身钱自赎的。唐大中九年《禁岭南货卖男女敕》中“佣赁与人,贵分口食,任于当年立年限为约”[54] 的规定也是这个意思。宋代对雇佣奴婢的年限更作出明确规定,北宋真宗时,规定“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55] 南宋时期规定:“雇人为婢,限止二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56] 

雇佣奴婢年限的规定,反映了奴婢已不再是主人永久占有的奴仆,奴婢的社会地位显然提高了。奴婢转雇现象的增多,则说明雇佣关系在奴婢制度中的深入与进一步发展。

奴婢阶层的雇佣化,对奴婢制度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它使自魏晋以来形成、在唐初臻于完备的中古良贱制度发生了动摇。

首先,奴婢法定的“财产”属性日趋消失,奴婢已向良人转变。关于唐代奴婢法定的财产属性,前已论之,这种情况在建中两税法以后可能还持续了一段时间。但是奴婢的雇佣化,使奴婢实际上已非主人所能永久占有、任意处置的财产了,奴婢已有了服务期满脱离主人的可能。这种变化已反映在宋代法律中。《宋刑统》卷一二引唐开元二十五年《丧葬令》曰:“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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