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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2)

时间:2009-7-24 13:52:47  来源:不详
、文帝都为权一时之宜打破了赐给的原则,特别是文帝以后广泛地赐爵更为兴盛。正如晁错所说:“爵者,上之所擅,出于口而亡穷”, [31] 爵可以无限制地赐予,但土地资源却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源源不断地供给,因此,爵的轻滥必然会动摇以爵位为基础的田宅名有制度。事实上,从高帝五年诏已经可以看出西汉初年名田宅制已经遭到侵蚀,授田难以运作,还田更不可行,否则以高帝之尊何以要对行田宅之事一再下诏督办。文帝时鉴于名田宅制已名存实亡,索性不再加以限制,听之任之。

文帝时期随着名田宅制度的变化,土地兼并迅速发展起来,并造成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缓解矛盾,两汉政府采取了“赐民公田”、“赋民公田”和“假民公田”的方式,以取代名田宅制中的授田,解决贫困农民没有土地的问题。通过这种方式政府还可以定期处理手中的公田。从性质上说“赐民公田”、“赋民公田”与授田更为接近。文献中“赐民公田”、“赋民公田”和“假民公田”的记载基本见于文帝后,也可以说明一定的问题。

因此,郑玄的说法并不是完全错误和没有根据的,至少在郑玄生活时代以前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的确不存在授田法。

在实行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的时期里,社会中是否存在游离于这套制度之外的人?作为战国秦汉时期基础存在的“五口之家、百亩之田”的小农是否也被框架在这套制度之中?回答是明确的。我们从《户律》简310—316可以看到,这套制度包括了三大类人:第一是有爵位的人,第二是公卒、士伍、庶人,第三是司寇、隐官。二十等爵是当时划分社会等级的一个基础标准,其它的划分标准都可以纳入到这一标准之中,因此拥有爵位的人代表了社会的中上层。公卒、士伍、庶人属于平民,是社会的基础人群,占人口的绝大多数。司寇、隐官则是轻刑刑徒。被排除在这套制度之外的除了皇帝和诸侯王外,主要有奴婢和包括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在内的罪囚。根据《户律》307简,“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家室居民里中者,以亡论之”,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不能在里中居住,因此不可能拥有自己的田宅。奴婢由于是主人的附属物,不具有法律上自由人的意义,因此也不纳入这套田宅制度中。在战国秦汉时期“四民分业”的观念依然十分盛行,工、商是不同于“农”的行业,他们有专门的户籍(商贾的户籍称为市籍)。《周礼·地官小司徒·载师》郑玄注:“《食货志》云农民户一人已受田,其家众男为余夫,亦以口受田如比。士工商受田五口乃当农夫一人,今余夫在遂地之中,如此则士工商以事人在官,而余夫以力出耕公邑。”郑玄所说的周制不知是否符合事实。但是,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述,商鞅以后由于鼓励分户的小家庭制,因此,对家庭中的余夫很有可能不再实行授田。而且,商鞅变法的一项重要政策是重农抑商,工、商和赘婿、后父一起被视为贱民,从这一点来讲他们很可能被排除在这套制度之外,至少在一定时期是排除在这套制度之外的。睡虎地秦简出土的《魏户律》即规定:“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汉书·食货志下》载武帝时公卿建言:“贾人有市籍,及家属,皆无得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货。”但是这两条材料又反证了现实中存在着大量商人、赘婿、后父名田宅的事例,正因为如此政府才会颁布诏令加以限制。西汉建国后实行郡国并行制,分封了大批同姓和异姓诸侯王。西汉初期的诸侯王与周的诸侯王别无二致,不仅有民有疆土,而且对其国内拥有行政和司法权利。这是西汉初期国体的一大特色。但是就其国内的土地制度而言,它应该与中央是一致的,即也实行“名田宅制”。因此可以推断,以爵位名田宅的制度是商鞅至吕后时期的基本土地制度,在它之外不存在任何其它制度。

我们由此可以回到商鞅以来秦至西汉吕后时期的基本土地制度问题上来,虽然授田是这套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授田制本身也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特点,但是显然它的内含不够丰富,根本不足以表达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本质特征和全部内含。而且历史上曾经存在过各种形式下的授田,西周井田制实行授田,北魏至隋的均田制也实行授田,授田的外延是如此宽泛,授田存在的历史时期是如此之长,我们独独把商鞅以来至吕后时期称之为授田制是不合适的。准确地定义这一时期的土地制度莫过于用当时人自己的说法——“名田宅”,完整的称呼则是“以爵位名田宅”。[32] 

既然我们清楚了商鞅至吕后时期的土地制度是一脉相承的,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它不过是秦始皇以承认现有的土地占有状况为前提,对统一后的全国土地占有状况进行的一次普查登记。它的目的不外两个:一是为了稳定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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