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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2)

时间:2009-7-24 13:52:47  来源:不详
局,安抚被征服的六国百姓;一是为了进行土地管理和赋税征收。它并不意味着新建立的秦帝国改变了长期以来奉行的土地政策,秦王朝实行的仍然是“以爵位名田宅制度”。因此,它也就不具有“标志着土地私有制在全国确立”这样深远的意义。

(三)在我们明确了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的内含和实质之后,一个理论问题浮现出来:这套制度的所有制性质是什么?国有和私有的标志到底是什么?土地买卖以及继承权是否可以作为土地私有的法律标志?

史学界就战国秦汉时期土地所有制性质问题曾展开过长期讨论,目前史学界的观点主要分两大派:国有制说和私有制为主说。产生分歧的原因,一方面源于对理论概念的理解不同,一方面源于对制度本身的认识不同。当我们对战国至秦汉以来的土地制度进行定性时,首先需要我们对概念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使我们的讨论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上。

土地所有权在法学中属于“物权”的范畴。《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物权”的解释是:

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 2编规定了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役权等。第3编规定了质押权、优先权和抵押权等,并已有物权这一概念,……
物权一般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等。各种物权按其不同特点可作如下区分:①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②完全物权和限定物权。在物权中,只有所有权具有完全的物权权利内容,是完全的物权。各种他物权都是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称限定物权。……

对“占有”的解释:

指对物的控制和管领。

现代各国民法中,对占有的法律界定有一些分歧,或者把占有规定为一种权利,一种独立的物权,同所有权并列;或者把占有认定是一种状态,即对物的事实管领力,而不是权利;或者把占有规定为所有权的一项内容,或一项权能。为此,各国民法典和民法著作,按不同标准对占有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 一般认为,所有人的占有是完全占有,他可以对占有物拥有完全的物权。非所有人的占有则是不完全占有,不享有完全的物权。完全占有通常还包括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而不完全占有则是不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这是以占有人主观态度为标准而作的分类。一般又称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的控制,而不问权源如何。所有人常常直接占有所有物;而在不少情况下,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而为地上权人、典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承运人等人直接占有,但所有人的所有权未变,依法或依约仍可请求返还,这就被称为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也被称为实际占有,间接占有则由于是从所有权推定的,因此又称为推定占有。[33] 

由此我们知道,所有权和其它物权都有对物进行控制、管领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它们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所有权是完全的物权,其它物权则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物权。不完全的物权因为对物也有控制和管领的权利,因此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进行继承、转让甚至买卖。最近的例子有我国房改中以标准价出卖的原公有住宅明确规定其物权的性质是使用权,允许其子女继承;承包的土地和承租的店铺也可以进行转让和买卖,这些行为都没有改变它们的所有权性质。因此,继承、转让和买卖都不能视为所有权的标志,所有权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权属界定。

但是,战国秦汉时期是一个法律尚未健全的社会,其物权法远未成形,因此当时的法律根本不可能明示“名田宅制”的所有权性质。以爵位名田宅制度下的田宅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说明名有者具有控制和处分它们的权利,但并不能证明他们一定具有所有权,何况这种制度下的继承、转让和买卖还是有条件的。田宅由国家授予或者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占有,国家在田宅的继承、转让和买卖环节上实施一定的限制和监控,确实表明国家对全国范围的田宅拥有相当的权利。但是在我们以此证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时,还应该注意把国家主权者的权利和它的所有权区别开来,因为国家职能本身赋予了它许多权利。

中国前近代时期的土地所有制问题是一个相当庞大的命题,当我们试图解决它时,除了需要厘清诸如上述概念问题外,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即我们必须对中国前近代社会各个时期的土地制度实态和发展变化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只有在进行了这种动态的长时段的考察之后,我们的结论才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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