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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汉代的名田(受田)制及其破坏

时间:2009-7-24 13:53:18  来源:不详
,如有争议,按券书办事,没有券书,不听。分有田产的人如果还没有独立户籍,也有权占有,到八月检籍时再上户籍。主管者如留难遗嘱,不写券书,罚金一两。第二条律文是说祖父母、父母、子、孙、兄弟、侄子想要互分财产(含土地),一律准许,但要在户籍注明固定下来.以下是举例说明田产占有关系:一是以孝道为原则保护祖父母的利益;二是孙死其母代子为户,但不许虐待公婆,并不许招夫人赘夺取其子的田产(这是保护其孙的利益)。第三条律文是说有人想分父母、子、兄弟、主母(父之正妻)、假母(父之偏妻)的田产,和主母、假母欲分庶子、子的田产,而独立建立户籍的,一律准许。这三条律文都说明汉政府对田产归谁所有并不关心,而是关心田产分割后必须定籍,因为只有“定籍”,政府才能根据户籍上登记的田产数量征收租税和赀税。在此情况下,对政府来说田产所有权并不是第二位的,而田产必须在户籍上登记才是第一位的问题。所以汉政府为了掌握田宅的真正占有情况,非常注意田产分割后的定籍问题,并鼓励田产分割后独立建立户籍,这与军功爵制、名田制破坏后,豪强地主提倡聚族而居的大家庭现念是不一致的。《二年律令》还有对妇女田产的处理律文。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置后律》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户后者,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置后律》

 

这两条律文所反映的都是作为户主继承人对田产的处理问题。第一条律文是说女子继承为户主后又出嫁了,他的丈夫就要以他的妻子所继承的田宅来顶替他所应得的田宅,如果宅基地不够,也不能再补受。如果丈夫遗弃妻子或丈夫死亡,妻子仍要恢复为户主。妻子如被遗弃,田宅还要归还给妻子。这条律文有保护妇女财产权的含意。第二条律文是说寡妇继为户主,按独生子继承户主的规定授与田宅。如果寡妇不应当继为户主者,而她要独立门户,就要降低受田宅的数量,按庶人的标准受田宅。以上两条律文都说明汉政府对所授出的田宅,还有权干预和调整,政府对授出去的田宅仍进行着严密的管理。下一条律文更能说明问题。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伞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吏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凑)令若丞印,啬夫发,即杂治为臧(藏)□已,辄复缄闭封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作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故刻论之。——《户律》

 

上引律文有些词汇生僻,兼有漫漶不清,已难了解其全部含意,但大概意思还是可以理解的。文中所谓“民宅园户籍”,似指居民的住宅簿,田园登记簿,“年细籍”可能是指占有宅园的逐年记录,“田比地籍”《二年律令》的原注认为是“依田地比邻第记录籍簿”,非常正确。“田命籍”可能是“田名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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