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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前期土地所有权状况探讨

时间:2009-7-24 13:53:38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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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隋末大乱之后所有权仍然明确的私有的耕地和可耕荒地,唐王朝予以明确承认。唐高祖李渊称帝建唐伊始,立即颁布《隋代公卿不预义军者田宅并勿追收诏》,规定“隋代公卿已下,爰及民庶,身往江都,家口在此,不预义军者,所有田宅,并勿追收”[12](卷114武德元年七月《隋代公卿不预义军者田宅并勿追收诏》),以诏令形式确认和保护当时社会各阶层人户的私有土地和房屋财产,对现实的土地所有状况予以法律承认。不过,这些被承认的私有土地要纳入到均田制的制度范畴之中。均田制颁行于武德七年,是对社会各阶层人户土地所有和占有的最高数量进行限额控制,并对实际所有和占有的数量进行调节管理的土地制度。均田制在承认现实土地所有状况,即承认社会各阶层人户原有私有土地的基础上,还将一部分国有可耕荒地用于给授,从而在总量上将人户原有私有土地和一部分国有可耕荒地搭配起来进行配给和确认。学界研究表明,《唐令•田令》第2条所云“先有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以及《白氏六帖事类集》卷23《给授田第十六》引授田令所云“先有永业者,则通其众口分数也”,其含义是唐政府在推行均田制时,承认人户原有的私有土地,但又必须将这一部分私有土地按照均田制的规定登记入人户户籍之中,将它纳入到均田制的范畴之中。这样,可能会出现几种具体情况:第一是均田户原有私有土地和均田制所规定的该户“应受田”数额正好相同,则只须按规定登记入户籍即可。第二是超额者,除按规定登记满额该户“应受田”外,超额部分要由政府收归国有。第三是不足者或者原先根本没有私有土地者,则需授给一部分国有可耕荒地或者全部国有可耕荒地予以补足或授足。《唐令•田令》第2条和第11条所云实施授田时“有剩追收,不足(者)更给”,就是针对以上二、三种情况的明文规定。这种规定虽是针对贵族、官僚户的授田而制定,实际上适用于均田制的全部授田。武建国先生指出:“将人户已经占有的土地,依照均田制所规定的款式分类登记于户籍之上;对无地或少地的人户,由国家直接授予一定数量的土地,同时依田制登记于户籍上,都是均田制土地授受的实施,或者说都是均田制的实施。”[13](P55)当然,以上只是法令政策所设计的方案,出土的敦煌吐鲁番户籍残卷文书已证明唐代均田户的实际授田普遍达不到制度规定的数额,出现“已受田”与“应受田”数额上的不小差距,因而对超额土地“有剩追收”的现实执行可能十分少有,迄今亦未见有关文献和出土文书资料,学界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实同具文,且超额者绝大多数当为统治阶级上层人户,也就不可能认真实行。但是,大量出土文书也实证了均田制的切实推行[14]( P613),以及均田制将原有私有土地和一部分国有可耕荒地一同纳入到制度范畴内加以规划和分配的史实。
均田制又是一种典型的等级(身份等级、地位等级、权力等级)授田制,体现了唐王朝对土地加以等级配置调控的政策。均田制对于贵族、官僚户和民户(农户、僧尼、道士、女冠、工商户、官户、杂户等)的授田标准(最高授给数额)规定得相差很大,并有明显区别。对贵族、官僚户的授田只名以“永业田”,具体授给标准见《唐令•田令》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7条、第23条。自亲王一百顷、职事官正一品六十顷,到云骑尉、武骑尉各六十亩,按照品级授给。规定贵族、官僚户的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质者,不在禁限”,一经授予和确认,便有永久的继承权,还可以买卖、贴赁和抵押,私有权十分明确。
对于民户的授田则复杂细致得多,具体授给规定见《唐令•田令》第2条至第5条以及第21条至第36条。分析起来,又区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况:1、对民户的主体——广大个体农户以及工商业户,授田区分为“永业田”和“口分田”两类。规定:“诸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诸黄、小、中男女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诸给田,宽乡并依前条。若狭乡新授者,减宽乡口分之半”;“诸给口分田者,易田则倍给。宽乡三易以上者,仍依乡法易给”。“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 授给广大个体农户及工商业户的“永业田”和“口分田”在性质上有明显区别:他们的“永业田”同贵族、官僚户的“永业田”一样,“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2](P353)同样有明确的私有权。《旧唐书》卷48《食货志上》也记载个体农户及工商业户的“世业之田(永业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他们的“口分田”,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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