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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前期土地所有权状况探讨

时间:2009-7-24 13:53:38  来源:不详
子孙能够继承,而且“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15](卷12《户婚律》卖口分田条疏议),土地私有权也是明确的。
唐前期为了鼓励生产,在均田制所规定的应受田之外,还实行了宽乡占田不限的政策,鼓励在宽乡通过开垦荒地而多占土地,一部分国有可耕荒地供公私垦辟。法律规定垦荒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称为“请授”,即所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15](卷13《户婚律》占田过限条疏议)。这就是请田垦田制度。履行此制所垦得的土地是合法的,国家承认其私有权。这些土地不入户籍,另立青苗簿[16]( P136),按所种植顷亩交纳地税[8](卷3《尚书户部》仓部郎中员外郎职掌条)。这样,通过请田垦田制便确认了均田制范畴以外的一部分合法私有土地。有关史籍记载了某些人通过合法垦田拥有了大量土地,并成为富豪。如太原府祁县人王方翼“躬率佣保,肆勤给养,垦山出田,燎松鬻墨,一年而良畴千亩,二年而厦屋百间,三年则日举寿觞,厌珍膳矣”[9](卷228张说《唐故夏州都督太原王公神道碑》)。 
需要继续加以申论和阐明的是,无论是均田户的“永业田”私有权和“口分田”占有权,还是赐田、合法买田及垦田的私有权,又都是不完全的和有条件的。这种不完全性和有条件性,一是表现在唐王朝在法律上承认其权益的同时又加以具体的限制,如《唐令•田令》规定贵族、官僚户永业田不得“舍施及卖易与寺观”,广大个体农户和工商业户的永业田同样不得“舍施及卖易与寺观”,亦“不得贴赁及质”,他们的永业田在非家贫无以供葬,口分田在非卖充住宅、碾硙、邸店及自狭乡乐迁宽乡等情况下也不得出卖[15](卷12《户婚律》卖口分田条疏议),否则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赐田出于皇帝的意愿和需要,买田和请田也必须依法进行并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和具体管理。二是贵族、官僚户和民户的永业田、口分田和买田、赐田都要纳入到均田制的制度范畴之内,要登记入户籍,并因获得了政府的规划授给和法律确认而须向政府交纳租调赋税和服役以尽义务。合法垦田虽不登记入户籍,但另行登记入青苗簿。青苗簿同样由政府编制,也同样是被纳入制度范畴之内的,只不过纳入了另一项制度范畴之内罢了,同样因获得了政府的同意和法律承认而须向政府交纳地税以尽义务。都有一个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唐王朝正是通过不断调整均田土地还授、不断编制户籍和青苗簿、不断征收赋税和征发劳役,来实际表明贵族、官僚户和民户的土地私有权和占有权是以政府的规划授予和法律确认作为前提的,都不是脱离了国家政权干预控制的纯粹的私有权和占有权。这种私人土地私有权和占有权的不完全性和有条件性,又被称为不纯粹性,是前资本主义时代土地私有权益的基本特征,马克思、恩格斯对此有经典论述,为学界熟知,不必具引,是与资本主义时代不受政治等干预的纯粹的私人土地私有权相比较而得出的特征。对前资本主义时代私人土地私有权和占有权的不纯粹性在认识上要认识清楚,但也不应一味强调这种不纯粹性,并据以根本否认前资本主义时代私人土地私有权和占有权的存在。因为,前资本主义时代私人土地私有权和占有权的不纯粹性,是与资本主义时代私人土地私有权的纯粹性加以比较之后而得出的特征,也就是说,前资本主义时代私人土地私有权和占有权还没有发展到后来资本主义时代的纯粹的程度,还受着国家和政府的相当程度的干预和影响,具有国家既承认保护又加以限制操控的特征。如果不从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具体阶段和实际情况出发,而仅从一种历史发展进程前后比较所得出的相对特征出发去认识问题,势必会使认识走向苛求并进而导致片面和错误,也不是科学的历史唯物主义的认识方法,不是将问题放在历史发展之中来辨证地研究。总之,在研究前资本主义时代私人土地私有权和占有权时,既要认识到它与资本主义时代私人土地私有权在权益是否纯粹方面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的比较差异,也要把它看作一个历史问题,一个历史发展的问题,不应一味地以资本主义时代私人土地私有权的纯粹性来衡量和苛求。具体到本文探讨的唐前期贵族、官僚户和民户的土地私有权和占有权问题,则既要看到它带有明显的政府政策和制度的烙印,从而是不纯粹的,也要看到它又是明之于国家法律并受政府保护的,在法权和经营权方面都是有切实保障的,也是现实地存在着并有实际经济意义的,是唐前期农业迅猛发展的主要原因。


 
通过以上阐述,可以看出,无论是就广义的土地而言,还是就狭义的土地而言,唐前期的土地法规政策和土地制度共同规划安排了国有土地和私有土地并存的二元土地所有权的状况及结构。由于隋炀帝暴政及所引发的隋末社会大动乱,使“区宇分离,百姓凋残,弊于兵革,田亩荒废,饥馑荐臻”[12](卷111武德六年《劝农诏》)。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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