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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周《大律》新探

时间:2009-7-24 13:55:22  来源:不详
。最后,赎罪在晋以金,在梁金、绢兼用,在唐代则都变成了赎铜。
  在厘清了晋、梁和唐代赎刑之后,我们就可以进而观察北朝赎刑制度的变化了。
  根据《隋书·刑法志》,《北齐律》五刑“大凡为十五等。当加者上就次,当減者下就次。赎罪旧以金,皆代以中绢。死一百匹,流九十二匹,刑五岁七十八匹,四岁六十四匹,三岁五十匹,二岁三十六匹。各通鞭笞论。一岁无笞,则通鞭二十四匹。鞭杖每十,赎绢一匹。至鞭百,则绢十匹。无绢之乡,皆准绢收钱。自赎笞十已上至死,又为十五等之差,当加減次,如正决法。合赎者,谓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痴並过失之属。犯罚绢一匹及杖十已上,皆名为罪人”。
  我们已经知道,晋代赎罪以金、收赎以绢,晋和梁的收赎比率都是按月收绢一匹计算,即年十二匹。北齐号称“赎罪旧以金,皆代以中绢”,但从赎绢的数量看,它采用的却是梁代收赎而不是赎罪的额度和比率,亦即每年绢十二匹。由此看来,北齐似乎是取晋、梁“赎罪”之名,行晋、梁收赎之实,赎罪和收赎似有合一之势。
  需要指出的是,北齐的“赎”与《唐律》有一个明显差别。北齐在杖、鞭、徒、流、死五刑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单立的“赎罪”系统,它本身就构成了独立的系列。这一点与唐不同,但与晋、梁刑律在死罪、耐罪之下单独列有“赎罪”是很相似的。上引《隋志》中有两段话显示了这个系统的存在:第一句是在叙毕北齐五刑“大凡十五等”之后,“赎罪旧以金,皆代以中绢……自赎笞十已上至死,又为十五等之差。当加減次,如正决法”那一段话;第二句,是“犯罚绢一匹及杖十已上,皆名为罪人”那句话。后句话中的“罚绢”一语,就表明这个“罚绢一匹”自身就构成了独立的刑名,並不是杖十收赎绢一匹的那种“赎”。“赎绢”体现为“杖十”这个刑名的替换刑,“罚绢”却不是五刑中某一刑等的替换物。“犯罚绢一匹及杖十已上”的“及”字和“皆名为罪人”的“皆”字,就表明了两个序列的存在:“罚绢一匹已上”的“十五等”为赎罪系统,“杖十已上”的“十五等”则为五刑系统,犯者“皆名为罪人”。
  那么北周的“赎”情况如何呢?据《隋书·刑法志》,《大律》规定:“其赎杖刑五,金一两至五两。赎鞭刑五,金六两至十两。赎徒刑五,一年金十二两,二年十五两,三年一斤二两,四年一斤五两,五年一斤八两。赎流刑,一斤十二两,俱役六年,不以远近为差等。赎死罪,金二斤。”至于赎金的形式,北周是金、绢兼用。若以绢赎,则“应赎金者,鞭杖十,收中绢一匹。徒、流者依限,岁收绢十二匹。死罪者一百匹。其赎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限外不输者,归于法”。
  根据这些情况,北周“赎”的特点便可归结为四:第一、《大律》与《北齐律》不同,在其中看不到一个与五刑分立並列的赎罪系统。第二、《大律》在叙述赎杖、赎鞭、赎徒、赎流之时,都叙作“赎某刑”;唯独在赎死时记作“赎死罪,金二斤”。如前所述,北周五刑“一曰杖刑,二曰鞭刑,三曰徒刑,四曰流刑,五曰死刑”,“刑”和“罪”已得到了明确区分。北周律的用词是很精确的,这或可部分地归功于赵肃,他为《大律》的制定“积思累年”,以致心疾而卒[29] 。那么“赎死罪”与“赎某刑”的区别就应该如下:前者本身就是一种刑名,而后者则具有收赎以替换正刑的性质。前文已说明,唐朝赎死的对象之一是疑罪,北周“赎死罪”不是作为正刑死刑的替换刑,也正和当时人具有“刑疑从罚”[30]的观念相合。我们虽然不能断定北周的死刑是否可以收赎,但根据以上区别,並结合唐朝只有流刑以下才能收赎的情况看,北周似乎也是最高只能“赎流刑”。“赎死罪”与“赎某刑”的区别,就反映出了原来的赎罪在隐没于收赎之后,由于只有流罪以下才能收赎,所以赎死罪得以突显出来的情况。这与前述唐代的“赎死”情况,是类似的。
  第三、北齐赎罪“皆代以中绢”,北周赎刑却是金、绢並用的,同于晋、梁。其赎死罪金二斤的制度,继承了晋、梁赎罪的“赎死者金二斤”之数;流刑和徒刑的纳绢,也采纳了晋、梁耐罪收赎每岁绢十二匹的做法。如果比较北周纳绢和纳金的额度,徒刑一年以上的各级的纳金数量明显少于纳绢数量。比如说赎徒一年需纳金12两,如果纳绢则需要12匹,这还合于1两1匹的比例;但赎徒二年纳金为15两,纳绢则为24匹;赎徒三年纳金为18两,纳绢则为36匹。纳金数量以3两递增,纳绢数量却以12匹递增。以最高量与最低量比较:如纳金的话,最低的杖十纳金1两,最高的死刑纳金二斤(32两),只是前者的32倍;而若纳绢的话,最低杖十纳金1匹,最高的死刑则纳绢100匹,竟是前者的100倍。这种比例不符,我认为是政府有意鼓励纳金。北齐赎罪用中绢,而隋唐之赎一律用铜,在看重金属货币一点上似乎是对北周的继承。
  第四、《大律》明确规定了请求赎刑有一定期限,亦即“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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