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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周《大律》新探

时间:2009-7-24 13:55:22  来源:不详
首先来看赎罪。从“罚金一两以上为赎罪”看,或从“杂抵罪罚金……一两之差”的叙述看,赎罪或罚金针对的是轻微的过失,所以数量较小,以一两为差。在南朝的法律之中,死罪、耐罪、赎罪是分列开来的,赎罪较为轻微,所以居于最末。
  其次再来看收赎,它就沉重得多了。尽管收赎和赎罪都以二岁、三岁、四岁、五岁分等,但二者却肯定不属同一序列。比如说,梁代二岁收赎的赎金为绢24匹,而二岁的赎罪仅需绢8匹,二者相差三倍。按照梁朝的金、绢比例,一匹绢合金二两,那么二岁收赎的赎金24匹合金48两,即金3斤,也正好高于二岁赎罪的赎金1斤三倍。在四岁、五岁这两个等级上,收赎的赎金更达到或超过了赎罪金绢的四倍之多。在南朝死罪、耐罪和赎罪之中,收赎针对的是重于赎罪的“耐罪”的,如沈家本所言“收赎专就年刑言”。
  在这里,就有必要对“赎死”的性质特别加以提示了,因为死罪重于耐罪,对晋、梁法制尚不熟悉的人,难免会有“赎死”重于“收赎”的先入之见。然而实情並不如此。从赎死金额看,晋代“赎死,金二斤”,梁代“赎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疋”,这个数量並不很大,刚好比五岁赎罪的金一斤十二两或绢14匹高一等。至于收赎,二岁收赎的赎金也达到了24匹,超过了赎死8匹之多。就这点而言,“赎死”是赎罪的一个等级,也属轻罪,至少比起收赎所针对的年刑耐罪来说是轻罪。明确了这样一点,对理解唐代的赎死很有意义。
  由上可知,晋、梁刑律中存在着赎罪和收赎的区别,赎死是从属于赎罪的。下面我们仍不忙于讨论北朝,而是再来看看唐代的情况。
  在《唐律疏议》中,规定了从笞一十到死刑的各等赎铜数,死刑的赎铜数则为120斤。在“赎”的对象方面则规定,可赎者首先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享有特权者,也就是“诸应议、请、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或“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等;另一类为责任能力不全者,即“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上面使用了“听赎”与“收赎”两个不同语词,前者涉及享有特权者,他们“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后者涉及责任能力不全者,“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然而进一步观察相关细则,其实二者是都可以称为“收赎”的。[25]
  进而,对上述两类人《唐律》都明确规定了只有流罪以下才能收赎,然而赎刑等级中却还存在着死刑赎铜120斤的条文,这死刑的赎铜又针对什麽情况呢?细检《唐律》,有“假有过失杀人,赎铜一百二十斤”[26] 的规定,也就是说死刑赎铜针对过失杀人者。同时还有这样的条文:“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其数量“依收赎之法”。那么在“过失杀人”的赎铜之下,还存在着“过失伤人”的赎铜。总之是“过失者,各依其罪从赎法”[27]。这样,过失犯罪者就构成了唐代“赎”的第三类对象。此外可赎者还有第四类人。《唐律》又云:“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28] 。这是在证据不足、不能断定罪刑时,根据“所疑之罪”来缴纳赎金的情况。这“疑罪”当然也包含着死罪,因而也可以适用“赎铜一百二十斤”的规定。
  据此,根据本节论题,我想把唐代的“赎”分成两种类型:以上述第一、第二类人为对象的、适用流罪以下的“赎”为一类型,以上述第三、第四类人为对象的、包含死罪的“赎”为另一类型。由这个前提出发,就可以把唐代的两类赎铜,与晋、梁收赎和赎罪比较观察了。我们认为,唐代针对流罪以下的“赎”,对应着此前晋、梁的收赎,即死罪、耐罪、赎罪三者中“专就年刑言”的收赎;唐代包含赎死罪的“赎”,也就是针对过失犯罪或证据不足的疑罪的“赎”,则对应着晋、梁轻于耐罪的赎罪。如前所述,晋、梁律中的“赎死”,原本就是赎罪中的一个等级,即最高等级。
  我们在表述时使用的是“对应于”而不是“相当于”,因为《唐律》和晋、梁律又存在着不同的地方。那么《唐律》的“赎”较之晋、梁有哪些不同呢?概而言之:晋、梁的赎罪,与收赎一样都以二岁、三岁、四岁、五岁为差,但数量、等级截然不同;然而在《唐律》中,流刑以下部分的赎罪与收赎在数量上一致起来了。正如“依收赎之法”一语所反映的那样,已往赎罪的赎金数量,如今依照于收赎的数量等差了。因此一方面可以说,晋、梁具有“罚金”特征的“赎罪”在唐律中依然存在,这是就其特定适用对象而言的:它针对于过失或疑罪;但同时仍要看到,到了唐代,昔日的赎罪不再像晋、梁那样,在数量等级上明显呈现为另一序列了,它在等级和数量上已经同于收赎,因而也就由显而隐了,如果忽略其适用对象,就很难将之辨认出来。然而也应补充说明,以往赎罪的最高一等“赎死”还略有不同,它就没有被隐蔽在收赎之下。其间原因也很简单:只有流罪以下才能收赎,所以赎死罪反而凸显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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