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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周《大律》新探

时间:2009-7-24 13:55:22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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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以上叙述和所列三表中,就不难看到如下一点:在北周律与北齐律的赎金规定中,若以绢计的话,死刑的赎金都是一百匹(参看“表一”);徒、流都是以年数计算的,而且都是每个年头收赎绢十二匹(参看“表二”);鞭、杖也都是鞭杖每十,赎绢一匹(参看“表三”)。双方的赎金在单位和数量上的一致程度,无疑可以反映北周律与北齐律之间存在着亲缘关系。那么这个相似之处,是来自它们的一个共同依本,还是它们彼此影响的结果呢?
  《太平御览》卷六五一《刑法十七·收赎》条引《晋律》曰:“诸应收赎者,皆月入中绢一疋,老小女人半之。又曰赎死金二斤也。”沈家本先生的相应解释是:“收赎专就年刑言,月入绢一匹,五岁刑得月六十,入绢六十匹;四岁刑……入绢四十八匹;……三岁刑……入绢三十六匹;二岁刑……入绢二十四匹。后来梁律实本于此。赎死罪金二斤,梁亦同也。”[10] 可见在《晋律》中的收赎就已经是每年12匹绢了,南北朝的死罪以及徒刑的赎金,都是以晋制为本的。至于赎金的金、绢比率,《梁律》中有“赎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疋”的条文,那么梁代绢一匹相当于金二两。北魏情况不太清楚,程树德先生引孔颖达《尚书正义》,“汉及后魏赎罪皆用黄金,后魏以金难得,合金一两收绢十匹”[11] 。北周如果赎杖十之刑,则以金一两或中绢一匹,若死罪则以金二斤或绢一百匹,大体金一两相当于绢一到三匹。三者相差悬殊,可见北周的金绢折算是根据当时情况而定的。
  至于赎鞭刑和杖刑,《隋书·刑法志》记:梁武帝“既即位,乃制权典,依周、汉旧事,有罪者赎。其科,凡在官身犯,罚金。鞭杖、杖督之罪,悉入赎停罚。其台省令史士卒欲赎者,听之。”但赎金的具体数目不知其详。北魏情况也不清楚,但宣武帝时元澄有这样一个奏请:“请取诸职人及司州郡县犯十杖已上百鞭以已下收赎之物,绢一匹输砖二百,以渐修造。”[12] 由此可知,北魏的鞭、杖之罪是可以收赎的,而且可能以“匹”为单位。如前所述北周、北齐赎鞭、杖,都是每十鞭杖赎绢一匹,北魏很可能已是如此了。
  北周、北齐律的赎死罪和鞭杖时的赎绢数量相同,徒、流的赎绢都以年计,而且都以每年收绢十二匹为单位,这些规定都可以在前朝法律中找到渊源。可见,北周《大律》同样是南北朝法律进化的合理环节,与《北齐律》沿着相近的道路在向前发展。
  其次,来看“十恶之条”上北周《大律》和《北齐律》的相似性。
  隋朝的《开皇律》“又制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这“十恶之条”,北齐时叫“重罪十条”,“其犯此条者,不在八议之限”。至于《大律》,据《隋书·刑法志》:北周“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同时“盗贼及谋反、大逆、降、叛、恶逆罪当流者,皆甄一房配为杂户。”北周大象二年(580年)四月还有这样一份诏书:“见囚死罪竝降从流,流罪从徒,五岁刑已下悉皆原宥。其反、叛、恶逆、不道,及常赦所不免者,不在降例。”[13] 由此可见,北周虽无“十恶”或“重罪十条”,但同样存在着类似的“常赦所不免”的罪名。下面将之与北齐“的“重罪十条”和隋代的“十恶”比较如下:

北周

盗贼及谋反大逆降叛恶逆

恶逆

不道

大不敬

不孝

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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