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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本历史上的三次法律移植

时间:2009-7-24 13:57:48  来源:不详
。这样,不同国家或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性或相通性,可以相互吸取和移植。同一时期不同国家的发展水平是不平衡的,它们或者处于不同的社会形态,或者处于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后发展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就会遇到发达国家曾经遇到过的问题,而后者已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形成一些行之有效、高度技术化的法律制度。这就为后进的国家提供了经验。正如埃尔曼教授所说的:“当改革是由于物质的或观念的需要以及本土文化对新的形势不能提供有效对策或仅能提供不充分的手段的时候,这种移花接木就可以取得完全成功或部分成功。”  

第三,法律的相对自主性,即法律相对独立于社会的其他领域(如宗教、伦理和政治因素等)。法律的自主性是现代社会中分工日益发达,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一种表现。社会分工是法律产生的基本条件之一,而法律一旦脱离社会的物质生产而独立起来,就会顺着自身的运动方向运行。在人类历史发展演变过程中,社会分工领域逐渐扩大,分工水平逐渐提高,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结构各部分的功能也越来越专门化。依照杜尔克姆的说法,功能专门化一直是经济、政治社会高度发展的前提和结果[3]。规模日益扩大的功能分化,必将伴随着实现这些功能的社会要素之间的更大独立性。法律在其成长过程中也日趋摆脱宗教、伦理和政治因素的束缚,获得真正的独立,日益鲜明地呈现出自主性。法律的相对自主性,使法律移植成为可能。 

 

以上几个方面表明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各国都不同程度地采用法律移植的手段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其中,日本的法律移植,其时间之久,规模之大,范围之广,影响之深远,是无与伦比的。日本法制发展的历程,自始至终都贯穿着“拿来主义”。当代日本的法学,通过继承日本的封建遗产(主要以中华法系为基础),采用大陆法系之基本原则和框架(明治维新以后),吸收英美法系的许多学说、理论(主要是二战后),从而兼容并蓄,日渐发达。其发展过程耐人寻味,值得探究。

 

一、 日本历史上的三次法律大移植

1.“大化改新”对中国法的移植与日本社会的封建化

在“大化改新”之前,日本已相继经历了绳文时代、弥生时代、古坟时代等数个历史阶段。公元二世纪末,继从中国和朝鲜半岛传入铸造青铜的技术后,铁器又传入日本,随着生产力不断发展,日本开始出现部族国家。三世纪时,本州中部兴起了一个比较强大的奴隶制国家“大和”,它不断扩张,到五世纪统一了日本。然而,相比起大陆上的中国和朝鲜半岛各国,当时的日本还是个相当落后的国家,政权和土地分散在豪族的控制下,依靠“部民”劳作实行奴隶制生产,劳动效率低下。当时日本的法律尚处在简单的习惯法与蒙昧的“神明裁判”的统治下。据()魏徵等《隋书·列传四十六·东夷·倭国》(卷81)载:“其俗杀人强盗及奸皆死,盗者计赋酬物,无财者没身为奴,自馀轻重或流或杖。每讯究狱讼不承引者,以木压膝或张弓以锯其颈,或置小石于沸汤中,令所竞者探之,云理屈者即手烂。或置蛇瓮中,令取之,云曲者即螯手矣。人颇恬静,罕争讼,少盗贼。”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日本与大陆上的中国、朝鲜半岛诸国来往日益频繁,中国先进的生产技艺、科技文化、宗教思想等源源不断地传入日本,这无疑使整个日本社会对灿烂的中华文明萌生无限的羡慕之情与强烈的学习欲望。在频繁遣使、不断学习与借鉴的过程中,日本法律制度逐步被纳入了中华法系之中。公元604年,“厩户皇子(圣德太子,公元574—622年)取儒、二教之旨,斟酌隋朝之法制,定《宪章》17条,此为成文法之滥觞。当时中国文化之发畅已显著,故日本上流之士竞研究大陆之学,而图国家制度之改良,既知儒、佛二教,复绍受隋唐之法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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