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结合,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国库的赋税收入。
如果说金朝与三国时期相距久远,不能用来说明吴国的情况,那么,十六国时期前燕的事例也许更能说明问题。前燕令贫民耕种于苑囿,使用官牛的,要把十分之八的收获物上缴官府;使用私牛的,则上缴十分之七。大臣封裕认为百姓负担过重,并指出魏晋时期“持官牛、田者官得六分,百姓得四分,私牛而官田者与官中分,百姓安之,人皆悦乐”,慕容皝于是下令:
苑囿悉可罢之,以给百姓无田业者。贫者全无资产,不能自存,各赐牧牛一头。若私有余力,乐取官牛垦官田者,其依魏、晋旧法。[26]
将苑囿分给无田的百姓,应该存在一个分配标准,只是我们目前还不知道这个标准的详细情况。“若私有余力,乐取官牛垦官田者”一语,说明当时前燕也是地多人少,官府掌握着大量的官田和苑囿,百姓除了耕种份内的土地之外,只要还有“余力”,就可以耕种更多的土地。“余力”是与正常劳力相对而言的,而在农业社会中,正常劳力往往是根据劳动者所耕种的土地面积来表示的。农民为了完成官府的各种赋税徭役,也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生产生活的基础;而官府为了保证赋税徭役的征发,就必须设法使百姓与土地结合。在官府掌握大量闲置土地的情况下,估计前燕可能也为百姓耕种土地规定了一个份额标准,这个标准也许就是以西晋占田制为蓝本而制定出来的。其“余力”与“官田”的有关规定,与走马楼吴简所反映的情况有些类似,而这里“余力”所垦的“官田”不一定是荒田,作为旁证,说明吴简中的“余力田”与土地的荒、熟没有必然联系。我们引用金朝和前燕的事例,旨在说明,官府有时为达到某种目的,会把私田与官田纳入同一体系,制定相应的土地、赋税政策。
在了解了前燕的情况之后,我们再来看吴国的佃田制度。假定孙吴时期的私田没有纳入“常限田”、“余力田”的体系之内,那么,用于表示固定数额的“常限”二字就没有着落。如果“常限田”仅仅表示一个量高土地限额,租佃多少完全由田家自己决定,那么,由于“常限田”的租税率比“余力田”高出很多,如此重的租税,没有官府的强制力,却有更多的人愿意租佃“常限田”而不是“余力田”,这是不可思议的。
再者,如果孙吴时期的私田没有纳入“常限田”、“余力田”的体系之内,[27]就必须考虑私田的租税问题。如果私田的租税比“常限佃田”的租税轻,拥有私田的人对租佃“常限田”就不可能有很大的积极性,更不可能出现嘉禾五年的租佃者比嘉禾四年增加的现象。如果私田的租税比“余力田”和“常限租田”的租税还轻,有较多私田的人恐怕不会有兴趣租佃官府的“余力田”和“火种田”,更谈不上租佃“常限田”了,而且官府对租佃官田的“士”、“复民”和部分“州吏”的优惠政策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正由于“常限田”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定额,因此,原来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可以租佃官田以达到所规定的数额,并承担缴纳“常限田”租税的义务;拥有较多私田的民户,其属于“常限田”定额内的土地要缴纳常限田的租税,超过的部分则可能也像“余力田”一样,享受较低租税的待遇;而租佃官田的农民,在保证租佃足额“常限田”之外,也可以租佃“余力田”或“火种田”。由于田家莂只涉及田家所租佃的官田,不包括田家本身所有的私田,换言之,也就是说,田家莂中每个户主名下的田地数量并不是他所耕种土地的全部,结果莂券中各家的“常限田”数量便显得多少不一。
从表面上看,把私田与国有佃田统一纳入“常限田”、“余力田”的体系中,似乎对官僚、地主不利,然而,如果考虑到孙吴政权所实行的“复田”、“复客”等制度,以及如田家莂中对“士”、“复民”、“州吏”等的优待措施,就会发现,这种作法主要是加重了普通平民的负担,并不损害有一定身份的官僚、地主的利益。
很多学者都已经注意到,嘉禾吏民田家莂中同一田家在嘉禾四年与嘉禾五年所租佃的町数与亩数都不同,即使单就其中的“常限田”而言,亩数也同样不同。[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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