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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时期信用业的发展

时间:2009-7-24 13:52:31  来源:不详
;②  彭信威:《中国货币史》,第383页。 
  
对于高利贷的利率而言,私营的利率一般均高于官府。《太平广记》卷434引《原化记》:“贞元中苏州海盐县有戴文者,家富性贪,每乡人举债,必须收利数倍。”据叶世昌先生考诸吐鲁番出土的契约文书,多数契约月息10分,高可达20分。①官府所收利率,月息一般不高于10分。从玄宗开元年间至武宗会昌年间,官府经营的高利贷利率出现了依次由月息7分、6分、5分、4分更替的现象。彭信威先生指出,这并不代表唐代的利率在下降。“至于后来收益的减少,一则因为一部分人于私囊了;二则也许因正当通货紧缩,市面不景气,放款收不回来。”②对于放款收取复利官府是严厉禁止的。《唐会要》卷88《杂录》载:“长安元年十一月十三日敕,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县严加禁断。”但当利息超过本钱时,对收取复利,官府则又采取另外一种态度。“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③ 
高利贷的对象,既有出于生计而进行借款的平民百姓,又有用于经营以期聚财的商人,也有为了满足私欲、获取高利的官吏借款。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分化。平民百姓为度日或者完成婚丧嫁娶等重大活动,不得不依附于高利贷。这种现象在以小生产为基础的古代社会非常普遍。因为高利贷利率高,商人欲依赖于高利贷资本作为经营资本获利极为不易。因此,商人借取高利贷的现象极少出现。惟第三类人,既无炊米之忧,也无经营之需,为什么还要借款呢?这无非有两方面因素:一是借款作为行贿本钱。《资治通鉴》卷243就载:“自大历以来,节度使多出禁军,其禁军大将资高者皆以倍称之息,贷钱于富室,以赂中尉,动逾数万。”二是为了满足私欲而向富室借款。《唐会要》卷92会昌元年:“选人官成后,皆于城中举债,到任填还,致其贪求,罔不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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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叶世昌、潘连贵:《中国古近代金融史》,第41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②  彭信威:《中国货币史》,第383—384页。 
    ③  《唐六典》卷6《比部郎中》。 
  
宋代放款的称呼与唐代不尽一致,有出举、贷息钱、放债、生放、赊放、称贷、出子本钱、举钱出息等称呼。借款入主要以平民百姓为主。这主要是由于社会的分化,平民百姓资金严重不足,要满足正常的生产生活的需要,必须进行借款。如宋神宗年间王安石变法,变法派在阐述实行青苗法的主张时曾言:“人之困乏常在新陈不接之际,兼并之家乘其急以邀倍息,而贷者常苦不得。”①虽然变法派想申明的是在新陈之际兼并之家乘机牟取高利的弊端,但同时也反映出了这样的事实:贫者不能负担正常的生产,只能借款予以维持,但利息之高又常令借者深感头痛。当时,利息多为“倍息”②。早在太宗太平兴国七年时就“令富民出息钱不得过倍称,违者没人之”③。但这些旨令往往行同空文,有禁不止。在具体的借贷中,往往出现“息不两倍则三倍”④的现象。因此,在王安石变法中,才针对这种有禁不止的状况采用经济手段,官府在春秋之际向平民提供低息贷款。即“昔之贫者举息之于豪民,今之贫者举息之于官,官薄其息而民救其乏”⑤。王安石推行的青苗钱,利息一般每次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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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宋会要辑稿·食货》43之16。 
    ②   刘秋根认为“年息倍称”之外,“倍称之息”主要还有三种情况:一是表示某项高利贷的利息而已,只是一个含糊意思;二是利率的上限,利钱不得超过原本;三是零星纳利几年达到的利息总量。刘秋根:《试论两宋高利贷资本利息问题》,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对“倍称”之息作了全面的解说,所释甚是。该文同时还指出,宋代高利贷利率有年利和月利两种。年利除“倍称”之外,主要有6分、4分、5分几种;月利有6分、4分、5分、3分、2分几种) 
    ③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3,太平兴国7年6月丙子。 
    ④  《欧阳文忠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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