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这就更说明了他对史料搜集、梳理与考辨的重视。尽管《秦纪》“不载日月,其文略不具”[5][5],某些记载不免存在疏漏或误植,但对于商鞅变法这一曾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恐怕还不至于弄不清主要措施的顺序。尤其令人费解的是,在前引《商君列传》所载法令中,有不少学者认为,除了《分异令》,其他各项法令均属第一次变法。如果说此令的颁布确在第二次变法,那么司马迁又何以偏偏为了“行文方便”把它放在前一次记载呢?凭心而论,我们实在看不出其中有什么“行文方便”和必要。
其次,从《分异令》与“初为赋”的关系说,后者并不能作为前者于何时颁布的依据。显而易见,有些学者之所以提出上述质疑,主要理由就是认定秦国在“初为赋”时才开始征赋。而事实上,在“初为赋”之前秦国早已有了类似军赋或口赋的征敛。且不说《左传》僖公十五年“秦始征晋河东”[6][6]的记载,就是仅从商鞅的第一次变法看,我们也可以找到这方面的例证。关键即在于:那些学者都忽略了商鞅首次变法的一项重要法令。这项法令就是通常所说的关于奖励耕织的规定——“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它强调对“耕织致粟帛多者”将给予免除徭役的优待,从而间接表明了秦国当时已经开始征赋。当然,对此令中的“致”字一般都作“以致”或“致使”解,这也可以说是史家往往忽略它对研究赋税制度的史料价值的主要原因。但根据有些学者研究,“致”字原本就“是卜辞中的一个贡纳用词”[7][7]。这从《说文解字·攵部》“致,送诣也”亦可以得到证明。更重要的是,即使我们将“致”字解为“以致”或“致使”,这项法令也仍然能说明秦国已经开始征赋。毫无疑问,商鞅所以会奖励生产粟帛多的农户,其原因绝不仅仅是为了重农,而是在于那些农户向国家交纳的也将相应地增多。这不正说明粟帛乃是商鞅征敛的内容吗?而粟帛的征敛又无疑分属严格意义的“租”、“赋”范畴,因为根据《孟子·尽心下》“有布缕之征,粟米之征,力役之征”,以及《荀子·富国》所言,“厚刀布之敛以夺之财,重田野之税以夺之食”,许多学者也完全承认这一点。“如果说,那时的‘粟米之征’、‘田野之税’,是属于田租的话,那么,‘布缕之征’、‘刀布之敛’,当属军赋。”[8][8]既然在“初为赋”前秦国已经征赋,则上述质疑也就不攻自破了。
至于“倍其赋”的处罚内容,当今学者的看法往往皆与对“初为赋”的理解联系在一起。凡主张“初为赋”乃“初为田赋”者,即认为“倍其赋”是征收两倍的田赋;凡主张“初为军赋”或“初为口赋”者,即认为是加倍征收军赋或口赋。我们认为:这些看法都各有一定的理由,但同时也都有偏颇。主要是未能深究“倍其赋”的罚赋性质。
一般来说,罚赋的性质当属于经济处罚,故必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应得到的利益和补偿,二是由此所追加的惩罚性收益。这就如同对“偷税”必须首先足额补交税款,然后再征收相当数量的罚款一样。我们要考辨“倍其赋”的内涵,也应当作如是观。具体地说,就是先要确定其家有二男以上分异后国家应得到的收益,然后才能以此为基础再分析对不分异者的处罚。
以征收两倍的田赋说,若按照上述分析,这种看法则显然欠妥。据《汉书·地理志》记载,在秦人的家庭中,其子女一般皆“三男二女”。这从有关文献也可以找到旁证,如《孟子·梁惠王上》称:“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无饥矣。”说明当时秦人的家庭绝非仅有二男。因此,若考虑到《分异令》在秦国是首次实施,我们即可推论:此令所规定的“二男以上”的罚赋标准至少是以三男为依据的。且不说还存在四男、五男甚或更多的可能性,姑以三男为例,问题已非常清楚。从国家应得的收益看,如果一家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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