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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史之乱后唐朝中央财政集权的演变与消长

时间:2009-7-24 13:53:37  来源:不详
体工作,以收行政上之效益。所以,在租庸调下,州县在执行征纳工作时只能按照中央政府所规定的统一税率征税,租庸调课口直接受制于中央政府的制税权,而在两税法下,州县官吏也同样只能按照中央黜陟使在当地所定的两税定额执行逐户配税的工作,中央政府与两税户之间虽然多了一个摊配税额的层次,但地方上的制税权仍受到中央政府的控制。故此,在租庸调制下,地方政府在法律上所被赋予的只是国家赋税政策的执行权,并没有确实的制税权,而在两税法下,中央政府也同样没有“正式分割了一部份制税权给地方”,至多只是在执行权之外,再授予一定程度的配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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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陈明光:《论唐朝两税预算的定额管理体制》,《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1期,第26—37页。
    ②  陈明光:《论两税法与唐朝前后期中央和地方财权关系的变化》,《厦门大学学报》1987年增刊,第78—87页。
    ③  陈明光:《唐代财政史新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242页。
④  《全唐文》卷六○《置两税使诏》(唐宪宗)。
 
    由于各州的两税上供钱物在两税三分的管理方法下有了明确的定额,朝廷在向地方上催索、追填两税“上供”也因此有了法律依据。我们可从史书中的许多记载看到在两税三分的结构下,中央对藩镇之间的财政调配不时行使一定权力。如《新唐书》卷二一二《藩镇卢龙朱滔传》载朱滔“请恒、定七州所赋供军,复不许,愈怨。”又如《旧唐书》卷一四一《张孝忠传》载兴元元年(784)朝廷“令每岁以沧州税钱十二万贯供义武军”。还有许多地方政府不得不以留州、送(留)使的两税份额去充填当地的上供欠阙。关于这一点,陈明光教授在其《唐代财政史新编》一书里有详细举例说明。这些具体事例都反映了藩镇之间财政的调配都需经过朝廷的同意和协调,说明中央对地方的财政仍然有相当的掌控权。或许我们可以比较客观地说:“唐中央一方面因实行定额管理而赋予州、使两级地方官以支用留州、留使定额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并没有放弃对这种自主权的监督与干预。”①至于干预的程度和效果则决定于中央集权和地方割据势力消长的互动关系。
综观上述,安史之乱后,唐朝的中央财政集权受到强大的冲击,在重组朝廷的过程中,朝廷下放财权,是为中央财权流失到地方政府的开端。除了割据一方的藩镇专擅财赋外,中央政府内还出现了许多财经使,进一步瓜分户部的职权,最后完全架空整个中央财政机关的职权,瘫痪了自唐初以来朝廷赖以达至统收统支,财权高度集中的财政管理体制,国家财权的分配格局因此起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直至建中初年,德宗开始大力整顿国家财政管理制度,理顺了自安史之乱以来中央与地方之间混乱不堪的预算收支关系,将全国财政重交中央户部统一掌管,重新建构起新的财政管理体系、预算规范和和税收分配方案。特别是两税法的实行,一方面使中央政府通过两税三分制建立起中央与地方分割赋役权益的新财政形式,将国家赋税收入再作分配,确保中央政府的财政来源,另一方面又确使中央对全国各地的财政收支预算进行紧密的宏观调控,加强对地方财权的控制,在一定程度上达致“自是轻重之权,始归于朝廷”的目标。正是这样,到了宪宗时,朝廷才能在较为有利的经济条件下进行削藩,并且暂时取得了胜利,形成了唐朝的所谓“中兴”之局。此后一百余年,一直到黄巢起兵叛乱,唐朝廷在藩镇林立的紧张局势下,依然保持着中央集权政府的地位,这和建中初年朝廷重新建构财政管理体系和改革赋税后,为中央政府注入新的活力和奠下稳健的财政基础是不无关系的。唐代前后期的财政制度和中央政府的财政职权虽有显著变迁,而最终由度支、盐铁转运和户部三司取代尚书省户部,成为唐代后期中央政府调剂财赋和监管地方财政的核心,但从总体上看,终唐一代,国家财政实行的仍然是中央和地方一体化的统筹统支财政集权政策,朝廷仍然有效掌控中央和地方的制税权和财赋的开支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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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陈明光:《唐代财政史新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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