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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史之乱后唐朝中央财政集权的演变与消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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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53:37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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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andCourtOfficial”in- WrightA.F.&TwitehettD.C.(eds),ConfucianPersonalities(California:StanfordUni- versityPress,1962),pp.112—113. ③ 张国刚:《唐代藩镇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115页。 从某个意义上说,两税三分制固然可视为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对税收分配的一种“协议”,或是朝廷为了争夺地方财赋而对藩镇所作的一种“妥协”。但重要的是,在这种“协议”或“妥协”之下,中央政府并未失去对地方州县的制税权和开支预算的控制权,也没有抵触削弱藩镇的财政力量,强化中央集权的总方针。事实上,在确定了各州府两税总额,以及上供、留(送)使、留州的数额后,除了让地方政府和藩镇从地方税收中分得一定的利益之外,朝廷就不再允许地方政府非法赋敛,正如元稹在《弹奏剑南东川节度使状》里所指的:朝廷“准前后制敕及每岁旨条:‘两税留州、留使钱外,加率一钱一物,州府长吏并同枉法计赃,仍令出使御史访察闻奏’。”①何况,中央政府又采用“以支定收”的方法,对地方开支进行干预,把消费性的留州、留(送)使预算支出限制在维持性的数量界限之内。②可见在两税三分的财税分配方法下,地方的制税权和财政权仍是被限制的,但另一方面,中央政府却在这个方法下取得一笔稳定的“上供”税收。崔瑞德也承认:“这项改革,保证各州必须缴纳正规的税率,使得直接税又成为岁人的主要来源。”③两税法实行后,国家赋税收入固然是因為税收面扩大到贵族官僚、僧侣、客户、行商者等而增加了一倍以上,但中央政府以“上供”的形式而据有的那部份原本由地方州吏或藩镇所截留的地方税收也是不容低估的。尤其是到了裴垍为相后,规定“天下留州、送使物,一切令依省估。其所在观察使,仍以其所莅之郡租赋自给,若不足,然后取于支郡。其诸州送使额,悉变为上供”④,这样就更削减了地方的开支,使更多的赋收成为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所以,两税三分制的建立不宜称为是“中央政权放弃了控制地方经济细节的权利”或被视为“加强了地方财政独立地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 《元稹集》卷三七《弹奏山南西道两税外草状》。 ② 参阅陈明光《唐朝两税三分制的财政内涵试析》,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4期,第24—31页。 ③ TwitchetD.C.“LuChih(754—805):ImperialAdviserandCourtOfficial”in- WrightA.F.&TwitchettD.C.(eds),ConfucianPersonalities (California:StanfordUni- versityPress,1962),p.113. ④ 《旧唐书》卷一四八《裴垍传》。 陈明光先生虽同意“过于强调两税三分制下地方财政的独立化倾向,是不妥当的”①,但认为“两税法仍把制税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作了分割”,因为“中央的制税权只体现在控制各州的两税名目和州定额上,不能直接制约到两税户,两税法与两税户之间增加了一个有制定各户税额的权利的中间层次。唐中央既把定两税户的户等以及计资定税的权利交给地方,就等于正式分割了一部分制税权给地方”。②诚然,在租庸调制下,州县只能按照中央规定的统一税率按丁征收,因此,中央的制税权直接制约到课口,而两税法是一种以各州为计税单位的定额税制,由州县长吏把辖地兩稅定额据户等高低再予以摊配給两税户。③宪宗曾在诏书里称:“两税之法,悉委郡国”④,指的就是朝廷赋予州县长吏以检括户口和垦田、评定户等高低,将当州两税钱物预算定额分摊给两税户等计资定税的法定权限。但是,若因此便认为中央“正式分割了一部分制税权给地方”,则需再作商榷。我们必须注意到,至少就法律上来说,地方官员在评定户等摊配税额时,仍然要以中央黜陟使所定的“当州府应税都数”为据,在这个既定的总税额下制定各户的税额。换言之,地方官员所有的只是“配税权”,而不是“制税权”,中央政府仍然掌握着国家赋税体系的整体制税权,再将配税权下授予地方官员,由他们在地方上执行中央政府所制定的税收决策和征纳的具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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