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如营窟、造象、修寺、斋会、写经、刻经、诵经、念佛、燃灯、印沙佛、行象等,与寺院与僧人有密切关系,多数就是寺院和僧团的外围组织,僧人参加或领导的也不在少数。一类主要从事经济和生活的互助,其中最主要的是营办丧葬,也有的还兼营社人婚嫁、立庄造舍的操办襄助,以及困难的周济、疾病的慰问、宴集娱乐、远行、回归的慰劳等。有些社则兼具上述两类社的职能。”[11]如上类型的划分,正是反映了私社的志缘组织性质。无论村社还是私社,社祭和宴饮都其社日活动的重要内容。[12]而且,以民众共同体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举行,使社日节俗活动具备了其他节日难以具备的组织性特征。每届社日来临,就有专人(如社长、社首、社官、“掌事者”)主事,负责安排有关社祭和宴饮的种种事宜,包括确定“应设馔之家”、通知社人有关事项、筹办社日祭品、主持社祭仪式、分配胙肉等等。在出资方面基本实行AA制,全体社人都要根据组织规定缴纳一定的物品(通常是油、面、麦、米等)。这里且引两份敦煌文书来看为社日所做的部分组织工作。一份是被确定作于九世纪后半叶的《春座局席转帖抄》(伯三三一九背):“社司转帖右缘年支春座局席,次至,人各麦一斗,粟一斗,面二斤,油半升……。”[18](P144)规定了社人所应缴纳的物品及数量。另一份为作于光启二年(886)十月的《座社局席转帖抄》(斯一四五三号背/2):
社司转帖右缘年支座社局席,幸请诸公等,帖至,并限今月十日于节如兰若门前取(齐)。如右(若)于时不到者,罚酒一角;全不到者,罚半瓮,其帖速递相分付,不得停带(滞),如带(滞)帖者,准条科罚,帖周却付本司,用告(罚)。[18](P137)
对事因,时间,地点,迟到者、不到者以及滞帖者的罚则等作了规定。
乡村社会社日活动的这种组织性特征在很大程度为民众参与节日活动提供了制度保证,它有效地促成了节日场合的多人共在,而节日场合中的多人共在恰是唐代社日节兴盛的表现和直接原因。
第二,官方的支持。
唐政府一直重视一年两次的社日祭祀。早在建国之初(武德九年二月戊寅),高祖李渊就亲祀太社,并于此前的正月丙子日颁布《亲祀太社诏》,阐明祭社(稷)的意义,指出“厚地载物,社主其祭。嘉谷养民,稷惟元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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