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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07-3-10 10:35:37  来源:不详
表彰私权的证券,性质完全不同。就清代盐业的实际而言,国家颁引并不是作为民事主体, 并没有要求盐商入中等等支付对价(consideration),仅仅是向盐商课税而已。

    景本白先生指出:“所谓有价证券者,无论为公债,为社债,为私券者,必有债权与债务 之关系。今引票当领取时,盐商并未纳有何种定价,则此项引票,并非由债权取得。国家对 于盐商,不过许其营业,并非因债务上关系而予以证券也。故以严格论之,反不如捐官执照 犹可谓之有价证券,而引票不能也。”(注:景本白《盐政问题商榷书》,见《盐政丛刊》初集(一),1917年盐政杂志社印行。)笔者认为,从现代法学的角度来看,清代盐引仅 仅是单纯的证书(Schlichte Beweigurkunde),系从外部为特定权利关系或法律实事存在之 证明的文书。清代盐引之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被视为“有价值”的证券,原因在于:其一,“ 引”在清代有两种含义,一为盐引、引目或引符,一为食盐运销的计量单位。盐引作为法律 凭证并不具有垄断性,但盐引数量的恒定、纲商制度的实行、销界引地的划分,三位一体的 结构性统制使盐引成为人们“寻租”活动对象而产生租金。(注:学术界一般认为,克鲁格(Kruger) 是现代寻租理论的创始人。在克鲁格的寻租理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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