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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07-3-10 10:35:37  来源:不详
单地说,盐商有纳课的义务,亦有行盐的权利。对于盐商而言,盐引是纳 课后运盐凭证,是不具有契约的平等性的。乾隆四十一年清政府覆准:“河东招充盐商,虽 有准其更换之例,然前未定有年份,原欲杜规避之端,但阅时既久,疲乏日多,若非酌定年 限招商更换,以致亏课误公,应照晋省运铜之例,招充盐商,亦以五年为更换之期,令现充 各商,先期自行举报殷实富户,巡抚行查各府州县,详覆果系殷实之人,取具印甘各结存案 ,俟应换时,查其五年内引课无亏,许令更换,倘有故意停引欠课情弊,严行追缴,毋许贻 累新商。”(注:《清会典事例》卷274634页)但到乾隆四十七年,清政府又命令:“先年更换之例,即行停止,先就现商 中择其殷实者,定为长商,疲乏者令其归业,人数不足,即令所留之商公同举报,若所举不 实,即将引地派令举报之商,公同认办,并将引地分为上、中、下三等,配搭均匀,阄分掣 认,以杜高下偏枯之弊。”(注:《清会典事例》卷224635页。)从上述可以看出,政府与商人并非平等主体,政府对盐商取 予自由,毫无合意可言,根本谈不上盐引乃政府与盐商之间的契约。(注:据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务府奏销档载,长芦盐商王镗于乾隆二十二年时因欠项颇 多,又遇水灾,提出将自己的引窝、盐行、房屋、骡马等价值30余万两白银的家产交给长芦 盐政衙门,以求告退,但未被获准。)当然,盐引在周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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