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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07-3-10 10:35:37  来源:不详
即声称:“商父李志恒租办胥培初故城县引岸,前后计二十余年,查故 城额引六百五十道,从前本极渡滞,经商父历年整顿,销售逐渐加增,上次续租系从光绪十 二年正月初一日为始,押租一万五千两,现租每年三千吊,截至光绪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年限满,尚向该业商胥子铭复议续租,该业商见引地有起色,意颇居奇,经中友关说,现租 每年增至三千五百两。”(注:长芦盐运司档案,第64号。)这一公禀中反映出商人租办引岸需交纳保证金(押租)和年租的 情形,如同土地承租中押租和年租的作法一般。但我们从中亦可看出,租办标的只是引地的 营业权而不是盐引,盐引并不是引地营业权的证券化。因此,盐引从法理上说不能被定性为 有价证券。不过,随着时间推移,“活法”改变着“纸上法”而对社会生活更具支配力,转 租引岸等行为在清后期的诉讼活动逐渐似乎正大光明起来。正是这样,光绪年间,丁宝桢在 四川盐区实行官远商销改革,宣布废除原正商窝引世袭之制,由官运局酌补引商底银(又称 引底),收回引岸,统归官运盐条总局配运。

    (3)契约说。

    此说首倡自时任民国财政总长的周学熙。周学熙,字缉之(1866-1947),于1912.7-1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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