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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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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10 10:35:37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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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受西方“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影响的社会契约论色彩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契约”概念是不一样的。美国法律整编契 约法第二次汇编的定义是:“契约乃为一个允诺或一组之允诺。违反此一允诺时,法律给与 救济;或其对允诺之履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视之为一项义务。”(注:其英文原文为:A contract is a promise,or set of promises,for breach of whic h the law gives a remedy,or the performance of which the law in some way recogni zes as a duty Restatement,Second,Contracts,Section 1.)大陆法系中的契约 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清末民初当时主要是受德国法律和以德国法 律为蓝本的日本法律的影响,因此基本上把盐引视为一种双务契约(Bilateral Contract)。 其实,商人领引运盐并不是“商人对于国家之义务”,而是一种权利,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特 权,否则就不会出现有引者奇货可居的现象,因此周学熙等人的解释是对西方法律理念认知 比较肤浅且以私心己意妄加取舍的谬见。现代学者薛宗正指出:“合格的盐商有认领引地的 权利,也有包销、包课的义务,资力疲乏,即须裁革,亏损亦须包赔。(注:薛宗正《清代前期的盐商》,见《清史论丛》第4辑,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52页。)这种看法倒似乎 贴近历史事实。简 << 上一页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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