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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前期财政概述

时间:2007-3-10 10:58:13  来源:不详
3)缓征。即将应征钱粮暂缓征收,于以后年份带征完纳。缓征的适用比蠲免要广。勘不成灾(被灾分数不足五分)例不予蠲,但一般缓征;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更规定成灾五分以上州县之成熟乡庄一体缓征。漕粮漕项等例不蠲免的项目、向民间借贷的口粮籽种及各项民欠等,也都有缓征之例。成灾者,蠲免所余及未完旧欠概予缓征。缓征钱粮,乾隆以前在下年麦后起征,下年又无麦则缓至秋后。乾隆初改定:被灾不及五分缓征者,仍缓至次年;被灾八、九、十分者,分三年带征;五、六、七分者,分两年带征。而实际上,因连年歉收,或因积欠过多,无法征收,往往不得不一缓再缓,至有积至十数年不能完者。积年旧欠实在征收无着的,也有时特旨豁除。

4)赈饥。发仓储向饥民施米施粥叫“赈饥”。与蠲、缓不同,赈饥的对象不是“有田之业户”,而是“务农力田之佃户、无业孤寡之穷民”[34]。“凡有地可种者,不在应赈之列。但有地亩之家,现在无收,实与无地者同受饥馁,应查验酌赈”[35]。清制,地方官于勘灾同时,即应清查户口,将应赈人口造具册籍,分别极贫、次贫[36],给发印票,以为领赈凭据。开赈时,地方官及监赈各员分赴灾所,发放米谷;米谷不足,折银钱给之,叫“折赈”。雍正时,令煮赈与散赈兼行,近城之地设粥厂,四乡二十里之内各设米厂,米厂照煮赈米数按口月给。乾隆初,定日赈米数,大口五合,小口半之。又定:地方遇水旱,即行抚恤,先赈一月(叫“正赈”,也叫“普赈”、“急赈”)。查明被灾分数、户口后,被灾六分,极贫加赈一月;七、八分,极贫加赈两月,次贫一月;九分,极贫加赈三月,次贫两月;十分,极贫加赈四月,次贫三月。倘连年积歉,或灾出非常,督抚妥议题明,将极贫加赈时间增至五六月、七八月,次贫加赈时间增至三四月、五六月。还规定:贫寒生员一体给赈,由学官具籍,牒地方官,移粟舍就给。对勘灾用费报销、散赈手续、官员奖惩等等,雍、乾以后,也都有严密的规定。

5)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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