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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魏晋南北朝社会经济史中若干问题的认识

时间:2009-7-24 13:53:26  来源:不详
书》卷73《颜延之传》。
 
其次,在我国封建社会,农民小土地所有制的确立先于地主土地所有制,地主土地所有制是在逐渐兼并农民土地和侵吞国有土地的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固然难以排除地产集中和较为集中的现象,但更多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却是地主的土地比较分散,和农民的土地交错在一起,用较为夸张的语言来说是“田池布千里”,或者是“田亩连于方国”。而且,在这里,有两个历史现象必须注意。我第一,在国历史上虽然确立了皇位的嫡长继承制,爵位在一定时段(或者说有限的几代)的嫡长继承制,但财产方面的嫡长继承制始终没有确立起来,自秦汉起,分产制便成了传统,诸子均有继承财产的权利,魏晋南北朝亦无例外,南方更突出。北方虽然不如南方那么明显,但兄弟共财被传为美谈,三四代共财史籍中罕见,恰恰表明北方兄弟分产同样盛行。无论是占田令还是均田令,都表明封建政府提倡小户制,因为只有这样,封建政府才有更多的赋役收入。第二,所谓土地兼并,决非只存在于地主和农民之间,在地主之间同样存在,达官贵人、皇亲国戚,甚至皇室成员也概莫能外。秦汉如此,隋唐如此,介于两者之间的魏晋南北朝又何尝能够例外。正由于此,富贵三十余年,掌权台鼎的徐勉,在其给儿子的信中,也要喋喋不休地说:“古往今来,豪富继踵,高门甲第,连闼洞房,宛其死矣,定是谁室?”①这既是现实的反映,更是历史现象的总结。总体后果是非但农民的小土地占有极不稳定,即便地主包括大地主对土地的占有也只是相对稳定。可以说对土地占有的不稳定性,正是我国封建土地私有制的一大特征。地产分散和对土地占有的不稳定性,决定了地主难以稳定地占有土地上的直接劳动者,也难以在长时段内采用庄园或田庄的模式配置其土地资源。租佃关系却能适应这种情况。因此,租佃关系之占主导地位,正是地主土地所有制决定的,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必然产物,构成了地主制经济的主要内容。
    在正常情况下,租佃农民主要由两类组成,第一类是无地农民,第二类是少地农民,其身份地位略有区别。
无地农民基本上一无所有,甚至种粮、农具等也要仰仗地主,被迫与地主“共营作”、“共治”或“共佃之”。地主要确保对他们的剥削,势必要想方设法庇护他们规避赋役,最常见的是将他们“隐匿”起来,地主与这类租佃农民之间是隐匿和被隐匿、庇护和被庇护的关系,必然无平等可言。这类农民身受超经济强制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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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梁书》卷25《徐勉传》。
 
    在政治较为清明、赋役较为正常时,少地农民宁愿保持编户的身份,靠佣工或佃种少量土地维持生计。当他们佃种少量土地后,便成了第二类租佃农民。地主役使的租佃农民中,往往包括大量同宗族成员或土著居民中的贫困者。他们的身份地位会因佃种土地的多寡呈现出各种差异。若只是佃种一人的土地,量又比较大,就有可能产生不平等;若业主是大地主有权势者,其身份地位就会下降,介于编户和第一类租佃农民之间。当他们身处“暴君慢吏,赋重役勤”或乱世,和第一类租佃农民一样寻求庇护和隐匿,借以逃避赋役时,身份地位会进一步下降,直到雷同于第一类租佃农民。此时其命运估计有两种可能。其一,除了将自己的劳动所得年年无偿地奉献给地主外,甚至可能将自己的土地也奉献给地主。其二,只要年年奉献劳动所得,并听命于地主的驱使,便可获得庇荫。似乎后者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地主以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作为提供庇荫的条件的话,第二类租佃农民不见得会“多乐为之”,因为在封建时代,土地的重要性人所共知,无须多言,何况地主所提供的庇荫并不稳定。史籍所载也可证明后者的可能性比较大。《三国志·吴书·步骘传》载步骘和卫旌初到江东,种瓜为生,为求取焦征羌的庇护,无偿地奉献了他们的瓜,并没有涉及到土地。《通典》所言隋初输籍法后“浮客悉自归于编户”,也应以保留浮客原先土地的使用权为前提,否则他们也无从归为编户了,杜佑盛赞的“隋代之盛,实由于斯”也就无从谈起。封建政府的上计、括户、土断、大索貌阅、输籍法之类的措施,主要是针对此类现象。鉴于这类举措符合地主阶级的整体利益,所以往往能收到一定的成效。若是彻底,会使财政大为改善。从杜佑盛赞隋初输籍法可以看到,他们是租佃农民中最主要的部分。
    魏晋南北朝时期实物地租是最大量、最主要、占主导地位的地租形态。这是由当时的生产力所决定的,并与农民历来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以及地主土地所有制的特征密不可分。在实物地租下,最常见的剥削方式有定额租和分成租两类。曹魏屯田由定额租转向分成租时,侯声便说“于官便,于客不便”①。似乎定额租对租佃农民有利一点。在定额租下,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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