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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魏晋南北朝社会经济史中若干问题的认识

时间:2009-7-24 13:53:26  来源:不详
佃农民较之分成租有较大的自主性。就大地主而言,他们对于第一类租佃农民采用分成租较为多见。曹魏屯田由定额租转向分成租的理由是“大收不增谷,有水旱灾除,大不便”②,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大地主,它既说明减产减租是当时租佃关系的惯例,又表明一旦丰收,可掠夺更多的地租,对地主更有利。也应注意,这与第一类租佃农民的经济地位有关。因为他们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甚至种粮也不具备,地主只有严密监控他们,才能实现对他们的剥削。所以大地主不仅需要一定数量的典计和管家之类,甚至还需豢养死士组织家兵部曲才能维护和扩张自身的利益。但也不排除定额租的可能性。对于第二类租佃农民,似乎定额租较合适。因为他们受着自己少量土地的束缚,总体看来地主的利益较有保障。若出现拖欠或意外,将成为地主兼并其土地的最好借口。若采用分成制,则首先必须将这类租佃农民自己的和佃种的土地进行区分,对比之下,定额租较简单易行。中小地主不具备大地主的条件,也有采纳定额租的可能。至少,对小土地出租者来说,更多会采取定额租的,当然,也难完全排除“庭分”,即分成租的可能。
    总之,在剥削方式上,可以是分成租,也可以是定额租,两者俱存,也可以互相转化,视时地、视地主的愿望而异。地主只可能考虑其自身的利益,哪一种方式对他有利,便会采取哪一种。所谓“见税什伍”、“实什税伍”、“大半之赋”、“中分”、“量分”、“庭分”之类本身就十分含混,既不排斥定额租,又不排斥分成租。
就剥削率而言,基本上维持在1/2到2/3之间。不可能超过2/3,这是一个临界点。超过了,农民便无以为生,对地主也毫无好处。既然寻求隐匿也是死路一条,农民又何苦呢。不可能低于1/2,这是较为通行的剥削率,否则地主冒触犯刑律的风险将无利可图。当然,佃种国有土地或小土地出租者的土地,剥削率也有可能相当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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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三国志·魏书》卷16《任峻传》注引《魏武故事》。
 ②  《三国志·魏书》卷16《任峻传》注引《魏武故事》。
 
最后,有必要指出,租佃关系是我国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下的产物,是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下配置土地资源的主导方式,具有普遍性、多样性、顽强性和较大弹性等特征。它有曲折的历程,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往往会有不同的特点。它可以出现在地主和农民、佃农间,大地主和中小地主间,地主和地主间,农民和农民间,封建政府和地主、编户齐民乃至佃农间。租佃者可以是合法依附民、非法依附民,可以是一无所有者,略有生产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者、自耕农或半自耕农,也可以是地主,甚至是大地主。租佃的土地可以有多有少,不一定只佃种一个地主的土地,也可以佃种几个地主的土地,或既佃种地主土地,又佃种国有土地。只要其生存的范围里有土地出租,租佃者愿意佃种,就可以结成租佃关系。租佃的时间有长有短,地租也可以变动,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定额租和分成租,也不绝对排斥劳役租、多种实物组合成的地租,或实物和劳役相结合的地租等。尽管剥削量一般是在1/2到1/3之间,同样不能排除收租较轻的现象。至少魏晋南北朝时期有的时候国有土地出租时就只征收少量地租。正由于此,豪家富室才会把假借公田作为其扩展土地占有的一种补充手段。宋孝王《关东风俗传》中借取公田的“豪势”,以及《梁书·武帝纪》中“多占取公田”①的“豪家富室”便属此类,这里不能因为是“豪势”、“豪家富室”和缴纳的地租很轻,就否认了他们和政府间结成的租佃关系,而只承认《田家莂》中缴纳高额地租的编户齐民才和封建政府间结成了租佃关系。如果这样,租佃关系的内涵就过于狭窄了。当然,当他们在轻租下将这些国有土地攫取到手后,便会在“共营作”或“分耕”、“共佃之”之类的名义下,“贵价蹴税,以与贫民”,和贫困农民结成狭义上的租佃关系,充当起二地主的角色。再如《梁书·良吏·沈瑀传》中的互相庇荫,就发生在地主和地主之间,就可能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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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有关“占取公田”的意思是租借,请详见本书第四章第五节第一支目。
 
此都不缴纳地租。在敦煌户籍资料中,有些农民往往互相佃种,图的只是耕作的近便。这决非只有唐代才能产生,而断言以前决无可能。它应有历史渊源,只是文献缺乏记载,资料散佚,或地下考古尚未发掘出来而已。只有依附民和非法依附民与主人间结成的租佃关系,才是身份地位低落者,但这种现象并不能包括当时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各类的租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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