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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外官考課的法律程序

时间:2009-7-24 13:55:37  来源:不详
皆附於考課,以爲褒貶。若善惡尤殊者,隨即奏聞。”[[61]]朝集使不僅要熟知考簿的內容,即“所部之內見任及解代”的情況[[62]],以及所部官人“在任以來,年別狀迹”,也須對所部官人考第的評定負有和長官一樣責任[[63]],《令集解·考課令》“官人景迹”條注云:“長官所考合理,而朝集使不能辨答,仍降朝集使考;若長官所考乖理,而朝集使亦不能辨答,惟降長官考。爲降所由官人考故也。”[[64]]這樣就明確了校考的州郡長官和辨答的朝集使之間的責任分工。其次,唐令規定,外官有多項內容須上報中央,錄送考司(吏部考功郎中),作爲考課之憑,校考使便依據這些報告來核實外官考課的等第。如《考課令》云:“諸每年尚書省諸司得州牧刺史、縣令政有殊功異行及祥瑞災蝗、户口賦役增減、當界豐儉、盜賊多少,並錄送考司。”[[65]]又,《唐六典》云:“凡天下制敕、計奏之數,省符、宣告之節,率以歲終爲斷。京師諸司,皆以四月一日納於都省。其天下諸州,則本司推校以授勾官,勾官審之,連署封印,附計帳使納於都省。常以六月一日都事集諸司令史對覆,若有隱漏、不同,皆附考課焉。”[[66]]日本《令集解·考課令》“內外官”條注引用多條令文,涉及州縣上報附考的規定,對於我們瞭解唐代外官考課的憑驗極有幫助,故不憚其煩,具引於下:

《捕亡令》“追捕罪人”條云:其得賊不得賊,國郡、軍團皆附考。私案,注考狀耳。《獄令》“國斷罪應申覆”條云:若理狀已盡可斷決,而使人不斷,妄生節目盤退者,國司以狀申官,附使人考。又云:覆囚使人至日,先檢行獄囚枷杻鋪席及疾病糧餉之事,有不如法者,亦以狀申附考。《學令》云:國郡司有解經義者,即令兼加教授,若訓導有成即宜進考。《田令》“官田應役丁”條:其田司年別相替,年終省校量收穫多少,附考褒貶。私案:宮內合昇降也。《公式令》“奉詔敕及事經奏聞雖已施行”條云:若軍機要速不可停廢者,且行且奏。即執奏合理者,量事進考,知而不奏,及奏不合理者,亦量事貶降。如此之類,受事之官送式兵部,令昇降之耳。[[67]]

這些條款雖然僅存於日本令中,但也可以在唐史文獻中找到對應的內容。如《獄令》兩條,與《唐六典》所引《獄官令》相似[[68]]。又《唐六典》卷六《尚書刑部》“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云:“〔禁囚〕斷決訖,各依本犯具發處日、月別,總作一帳,附朝集使申刑部。”筆者推測,這份各州的禁囚總帳除上報刑部復覈和備案之用外,應該還有作爲各州司法方面考課憑驗的用途。因爲平反冤獄要作爲重要政績記入考狀,並有獲得殊考的獎勵;同樣,鑄成冤案的官人也要接受附殿降考的處罰。大中六年考功奏議中詳細記載了這兩類情形的考課獎懲辦法,可作證據[[69]]。再,唐代還不斷以制敕形式立法,建立外官課績監督和上報的渠道。如:

大和四年九月,御史臺奏:“諸司諸使及諸州府縣並監院等,公事申牒臣當臺,各令遵守時限。……比來行牒,有累月不申,兼頻牒不報者,遂使刑獄淹恤,懼涉慢官。……臣等今勘責,各得遠近程限,及往復日數。限外經十日不報者,其本判官勾官等各罰三十直;如兩度不報者,其本判官勾官各罰五十直;如三度不報者,其本判官勾官各罰一百直。如涉情故違敕限者,本判官勾官牒考功書下考。”[[70]]

筆者認爲諸司諸使及諸州府縣並監院向御史臺申報公事,本身或許就有作爲考課憑驗的意義;如果所由呈報稽遲或不報,都以降考懲罰。另外,諸內外官如有罪行,有司文案亦可成爲考課之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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