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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外官考課的法律程序

时间:2009-7-24 13:55:37  来源:不详
遞交考狀之後則爲評定考第,對衆宣讀。據《考課令》規定,“諸內外文武官九品以上,每年當司長官考其屬官應考者,皆具錄一年功過行能,對衆讀,議其優劣,定九等考第”,以示考課過程之公正公開。既然州校考時需要對衆宣讀所屬官人的考狀和考第,那麽按理外縣官吏須到州府聽候對讀[[29]]。吐魯番出土文書《武周西州被功曹牒狀稿爲勘當州官人破除、見在事》就反映了外縣官人集赴州治聽讀考狀的情形:其略云:“每縣留新任官人守縣,餘並集州,不得浪有破注。”[[30]]這件文書雖沒有明確指出各縣官人是因考課而集赴州府,但皆符合《考課令》的條款。“留新任官人守縣,餘並集州”顯然體現了《考課令》釐務不滿一定天數的新任官人不在校考之限的規定。“餘並集州,不得浪有破注”則與《考課令》“對衆讀,議其優劣,定九等考第”的追求公開、公正的精神相符[[31]]。但晚唐可能爲了避免外縣官人往來煩擾,故改爲外縣官之考狀下發各縣,在本縣宣讀,外縣官人不必到州府集中聽讀了[[32]]。而且晚唐時公佈考第的令文逐漸喪失了效力,州縣長官在考課中總是以自己的意志爲主,往往不願接受公議的約束,於是常常隱匿考狀,不予公佈,取消對衆議定考第的法律程序,這顯然破壞了考課的公開性和公正性。宣宗大中(852)六年七月吏部考功司指出這種現象:“近年諸州府及百司官長所書考第,寮屬並不得知,昇黜之間,莫辨當否”,並重申:“自今已後,書考後但請勒名牒於本司本州,懸於本司本州之門三日,其外縣官則當日下縣。”[[33]]這項規定起於何時還難以確定,其下文曰 “前件事條等,或出於令文,或附以近敕”,故知此奏議乃重申舊制,非始於大中六年也。

州校考中,刺史的重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所屬州縣岳瀆關津屬官的考詞皆由刺史執筆,考第都由刺史確定[[34]]。這就是《令集解》所說的“長官取筆定上中下等”[[35]]。《太平廣記》記錄了一個生動的故事,可見刺史所定考詞、考第對於官吏仕途的影響:

唐貞觀中,桂陽令阮嵩妻閻氏極妒。嵩在廳會客飲,召女奴歌。閻批發跣足袒臂,拔刀至席,諸客驚散,嵩伏床下,女奴狼狽而奔。刺史崔邈爲嵩作考詞云:“婦強夫弱,內剛外柔。一妻不能禁止,百姓如何整肅?妻既禮教不修,夫又精神何在?考下〔下〕。省符:解現任。”[[36]]

《考課令》云:“若私罪下中已下,公罪下下,並解現任,奪當年祿,不追告身,周年聽依本品敘。”[[37]]《考課令》又云:“凡內外官人,准考應解官者,即不合釐事,待符報即解。”[[38]]故由尚書都省下符,免其官職。阮嵩雖所犯非罪,但依令考下下亦須解官。這是因爲《考課令》賦予考官法律條款之外的裁處權。《考課令》敍述善最與考課等第的關係之後說到:“若於善最之外,別有可嘉尚,及罪雖成殿,而情狀可矜,或雖不成殿,而情狀可責者,省校之日,皆聽考官臨時量定。”[[39]]當然,這是賦予省校考官的權力,而我們從這個事例中看到刺史也一定程度上擁有這樣的權力。阮嵩顯然適用“雖不成殿,而情狀可責”的條款,於是貶爲下下考。所以刺史在州校考的程序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都督、刺史不定自身考第,亦無考詞。《令集解》云:“凡注考官人不定自身考第,具錄善最功過,申送管司,若無管司,申送於官,即式、兵部校定也。”[[40]]《六典》亦云:“其都督、刺史既無考詞,每使狀有一清字,亦准任數爲等第。”都督、刺史雖無考詞,卻也有記錄當年政績的考狀。因爲考狀是本自身所寫,故內容難免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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