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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倉儲制度穩定功能之檢討[1]

时间:2009-7-24 13:51:56  来源:不详
清代各地方政府運用常平倉存糧以調節糧價波動的辦法主要是“平糶”。早在順治十七年(1660)就有平糶的規定:“常平倉穀,春夏出糶,秋冬糴還,平價生息,務期便民。”[11]换言之,基本的辦法是春糶秋糴,以平抑季節性之糧價波動。在最初,政府平糶的價格是按照市價,例如康熙三十年(1691)的規定是:“每年三四月照市價平糶。”[12]但是,遇到災歉的時候也有减價平糶的情形發生。[13]後來,减價平糶的臨時措施也逐漸制度化,於是,乾隆七年(1742)規定:“成熟之年,每石照市價核减五分;米貴之年,每石照價市價减一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  《補修徐溝縣志》(1881)2:22a;《交城縣志》(1882)3:10b;《續修曲沃縣志》(1880)15:3a~b;《翼城縣志》(1881)9:37a;《太平縣志》(1882)2:1a~2a;《汾西縣志》(1882)2:4b~5a;《永濟縣志》(1896)5:40a;《榮河縣志》(1881)3:26b;《續猗氏縣志》(1880)上:43a,《長治縣志》(1894)3:14a~b;《長子縣志》(1882)4:8a~b;《屯留縣志》(1885)3:16b~18b;《襄垣縣續志》(1880)9:31a~b;《潞城縣志》(1885)2:31a~b,《壺關縣志》(1881)上:21a~b;《續高平縣志》(1880)7:1b~2b;《平定州志》(1882)9:36b;《忻州志》(1880)17:3a;《代州志》(1880)5:12a~b,《安邑縣續志》(1880)1:15a~b;《夏縣志》(1880)4:11b~12a;《芮城縣志》(1881)1:11a;《絳縣志》(1880)5:22a~b;《沁源縣續志》(1881)1:4b~5a;《武鄉縣續志》(1879)1:32a~b。

[11]  《大清會典事例》275:1a。

[12]  同上。

    [13]  同上,275:1b~3a,康熙三十三年,雍正十二年等條。

 

到了乾隆四十四年(1779)又進一步規定,减價平糶倉糧,“每石不得過三錢”;如果必須大加酌减,則由各督撫臨時奏請核准。[14]另外,對於出糶倉穀之數量,雖以存七糶三為原則,在災歉或豐收時也可以不必拘泥一定的比例。[15]由以上這些規定可知,清政府對於平糶之規定最初只限於季節性波動之調節,後來才逐漸涉及周期性波動之調節。

    我們知道,就清代物價的長期趨勢來看,十八世紀當中呈現的是上漲的趨勢。[16]面提到的關於平糶價格之規定,實際上反映了清政府針對物價趨勢而作適應的調整。康熙年間之規定照市價平糶,因為那時物價上漲之勢尚未形成。乾隆初年之規定减價平糶,正是物價上漲之勢已成之措施。此外,其他實例更可證明在糧價過度高漲時,减價可以超過規定。例如,乾隆十六年(1751),京師倉米每石市價1.55兩,而平糶價格為1.2兩,减價達0.35兩。嘉慶七年(1802),江西南昌瑞州等地之糧價,按市價之高低(每石2.4~2.5兩,2.6~2.8兩,2.9~3.1兩,3.2~3.4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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