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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

时间:2009-7-24 13:53:34  来源:不详
bsp; 钱主左
    取草人张潘
    保人竹阿阇利
    保人樊曾□
同伴人和广护[35]
 
在这桩交易中,草本来不是什么贵重物品,但由于数量较大,价值较高,所以双方就订立了契约。在契约中,大都要对买卖的事由、买卖的过程、卖方的保证义务、卖方的违约责任等做出描述和约定。
    隋唐五代时期,买卖契约的订立往往需要有保人的参与,所谓“卖买有保”[36]。近代出土的隋唐五代敦煌吐鲁番买卖契约文书也印证了这种记载的真实性。从这些文书来看,比较完整的契约文书中大都提到了保人,而且往往不止一位。比如前引左憧憙买草契中有两位保人,稍后将要举证的寅年(822?)令狐宠宠卖牛契、唐开元二十一年(733)石染典买马契中各有三位保人。保人之外,契约的成立往往还需要有见人在场,见人也往往不止一位。如敦煌出土的唐大中五年(851)僧光镜负襯布买钏契有三位见人,唐大中六年(852)僧张月光博地契有七位见人,后唐清泰三年(936)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也至少有七位见人。保人往往由买卖的主动方(一般是卖方)的亲朋好友、左邻右舍、知己同道或者在本地有一定影响的人员担任,其作用是保证买卖的正当性、合法性,保证买卖双方尤其是买卖的主动方能够如约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并且在买卖的主动方因故不能履行契约时代替履行。见人也往往是由买卖主动方的熟人同道等充当,其作用可能主要是作为第三人,证明契约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成立的,同时也对契约的履行起一定监督作用。
  4.瑕疵担保。对许多商品交易来说,价金的支付和标的物的转移就意味着买卖活动的结束。但对某些重要财产来说,如果这样也许就会造成某种程度的不公。比如一个奴婢或一头牲畜有无病患,有时一般人很难在买卖的当下就能够发现。当然,在买卖的过程中,可以请专家帮忙。唐李复言《续幽怪录》卷4《梁革》云:“金吾骑曹梁革,得和扁之术者也,大和初为宛陵巡官。按察使于公敖有青衣美色而艳者曰莲子,念之甚厚。一旦以笑语获罪,斥出货焉,市吏定直曰七百缗。从事御史崔公者闻而召焉,命革诊其脉。革诊其臂曰:‘二十春无疾佳人也。’公喜留之,送其直于于公。”在这桩人口交易中,买方崔某就特地聘请了一位高明的医生来协助“验货”。但专家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随时请到的,何况有些商品的瑕疵即使专家也未必能一眼看出,尤其是卖方再设法加以掩饰的话,当场发现的难度就更大。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唐朝法律对某些商品的买卖规定了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唐律疏议》卷26《杂律》疏议云: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按照这里的规定,第一,卖方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商品是奴婢、马牛驼骡驴,其他商品不在此限。第二,瑕疵担保的商品瑕疵是“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的“旧病”。《太平广记》卷355《郑守澄》云:“广陵裨将郑守澄,新买婢。……数日,广陵大疫,此婢亦病,遂卒。”这位患病的婢女,不管其患病是在买来的三天之内还是三天开外,都不在担保的瑕疵范围,因为她是到新主人家后才感染疫病的。同书卷452《任氏》云:“他日,……任氏曰:‘鬻马于市者,马之股有疵,可买以居之。’郑子如市,果见一人牵马求售者,青在左股,郑子买以归。”在这则记载中,尽管“马之股有疵”,但这种“疵”,“郑子”买时即知,自然也不在担保的范围。第三,瑕疵担保的时限是三日。敦煌出土的寅年(822)令狐宠宠卖牛契云:
 
    紫犍牛壹头陆岁,并无印记。
    寅年正月廿日,令狐宠宠为五年粮种子,今将
    前件牛出买(卖)与同部落武光晖,断作麦汉
    斗壹拾玖硕。其牛及麦当日交相付了,
    并无悬欠。如后牛若有人识认,称是寒盗,
    一仰主保知当,不干卖(买)人之事。如立契后在三
    日内牛有宿疹,不食水草,一任却还本主。三日已
    外,依契为定,不许休侮。如先悔者,罚麦五硕,
    人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私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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