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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

时间:2009-7-24 13:53:34  来源:不详
市索物,应声即来,人邸须钱,随口而至。长史县令,高揖待之,丞尉判司,颔之而已。张潜为扬州刺史,闻其暴乱,遣江都县令店上捉来,拖人府门,高声唱速付法曹李广业推鞠。密事并虚,准敕杖百,杖下卒。”“唐李宏,汴州浚仪人也,凶悖无赖,狠戾不仁。每高鞍壮马,巡坊历店,吓庸调租船纲典,动盈数百贯。强贷商人巨万,竟无一还。商旅惊波,行纲侧胆。任正理为汴州刺史,上十余日,遣手力捉来,责情决六十,杖下而死。工商客生酣饮相欢,远近闻之莫不称快。”《太平广记》卷263《张干等》云:“上都市肆恶少,……恃诸军,张拳强劫,至有以蛇售酒,捉羊甲击人者。京兆尹薛元赏上三日,令里长潜捕,约三十余人,悉杖杀,尸于市。”
    2.控制买卖活动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买卖活动主体的所作所为直接关乎交易的正常进行和社会的安定。隋唐五代时期的许多问题实际就是由买卖活动主体的胡作非为而产生。《唐会要》卷86《市》云:“贞元以后,京都多中官市物于廛肆,谓之官(当为宫之误)市。不持文牒,口含敕命,皆以监估不中衣服,绢帛杂红紫之物,倍高其估,尺寸裂以酬价。市之经商,皆匿名深居,陈列廛闸,唯粗弱苦窳。市后又强驱于禁中,倾车乘,罄辇驴。已而酬以丈尺帛绢,少不甘,殴致血流者。中人之出,虽沽浆卖饼之家,无不彻业塞门,以伺其去。苍头女奴,轻车名马,惴惴衢巷,得免捕为幸。”在这里,京城两市不安,就是因为高级家奴宦官仗着皇家的势力,以宫市之名,行抢夺之实。《五代会要》卷26《市》云:“更有卑幼骨肉,不问家长,衷私典卖及将倚当取债,或是骨肉物业,自己不合有分,以强凌弱,公行典卖。牙人钱主,通同蒙昧,致有争讼。”据此,买卖活动主体对自己无权处分之物的恶意处分也是导致经济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隋唐五代各朝对买卖活动主体也进行了一定限制。《唐律疏议》卷13《户婚》云:“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同书卷20《贼盗律》云:“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诸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斗殴杀法;无服之卑幼亦同。即和卖者,各减一等。其卖余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明确否定了犯罪者如盗卖土地者、略人者、略卖人者等作为人口买卖活动主体的合法性。《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云:“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关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资财,私自质举及卖田宅(田宅疑衍)。……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与及买者,物即还主,财没不追。”《五代会要》卷26《市》云后周时规定:“如是卑幼不问家长,便将物业典卖倚当,或虽是骨肉物业,自己不合有,辄敢典卖倚当者,所犯人重行科断。”否定了在无家长授权的情况下,子孙弟侄等作为买卖活动主体的有效性。《全唐文》卷31唐玄宗《禁丧葬违礼及士人干利诏》云:“凡士庶人,不兼二业,或有衣冠之内,寡于廉隅,专以货殖为心,商贾为利,须革其弊,以清品流。”《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云:“诸王公主及宫人,不得遣亲事帐内邑司如客部曲等在市兴贩,及邸店沽卖者(者疑衍)出举。”《唐会要》卷86《市》云:“(大历)十四年七月,令王公百官及天下长吏无得与人争利,先于扬州置邸肆贸易者罢之。”严禁衣冠士人及其子弟家人从事商业活动,成为有关买卖活动主体。《唐律疏议》卷11《职制律》云:“若卖买……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全唐文》卷55唐顺宗《即位赦文》云:“亲族应缘宫市,并出正文帖,仍以时价买卖,不得侵扰百姓。”明令禁止各级官吏和宦官仰仗权势进行不公平交易。
    3.限制买卖活动标的。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标的物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各种动产、不动产甚至作为万物之灵的人都可以进入流通领域,但同时隋唐五代各朝对此也都做了相应的限制。首先是流通种类方面的限制。比如土地,唐朝前期有赐田、永业田、口分田、公廨田、职分田等之分。赐田可以自由买卖,永业田在受田者身死家贫无以供葬、流移他乡、具有五品以上勋官等条件下可以买卖,口分田在由授田不足的狭乡迁往土地富裕的宽乡和卖充住宅、邸店、碾硙时可以买卖,公廨田、职分田则严禁私人买卖。再如奴婢,“律比畜产”[43],是允许像财产一样买卖的,但作为犯罪者赃物的奴婢则“不合交关”[44]。至于良人更不能作为人口买卖的标的物,唐宪宗元和四年(809)闰三月敕云:“岭南黔中福建等道百姓,虽处遐俗,莫非吾民。多罹掠夺之虞,岂无亲爱之恋?缘公私掠卖奴婢,宜令所在长吏切加捉搦,并审细勘责,委知非良人百姓,乃许交关。有违犯者,准法处分。”[45]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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