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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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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53:34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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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共平章 书指为记。其壹拾玖硕麦内粟三硕。和(下缺) 牛主令狐宠宠年廿九 兄和和年卅四 保人宗光年五十二 保人赵日进年卌 保人令狐小郎年卅九[37] 在这份买卖紫犍牛的契约中,双方约定“如立契后在三日内牛有宿疹,不食水草,一任却还本主。三日已外,依契为定,不许休侮”,与法律规定的时限正相一致。传说唐宪宗元和年间,曾有人“亦不以试水草”就花七十千钱买了一匹病马,结果买后仅四日马就死了。但由于已过三日的担保时限,虽是旧病,买方也只能徒发感叹:“嘻,七十缗马夜来饱发黑汗毙矣!”[38]而前文所举柳氏婢之所以后来被退“货”,当是还在试用期,未过三天的时限。 除了质量瑕疵外,有时商品还会有另外一种瑕疵——权利瑕疵,即对所买商品出卖方并无处分权。《太平广记》卷436《于远》云:“邺中富人于远者,性奢逸而复好良马,……一日,有人于市中鬻一良马,……远闻之,酬以百金。及马至厩中,有一老姥扣门请一观。……老姥一见其马,因怒变色,回观远而言曰:‘我马也。’远曰:‘老母之马,奚人卖?昔日何得之何失之?’老母曰:‘……北邙山神……以此马赐我。……我常乘东过扶桑,有一人遮其途而问我此马焉。及夜,至西竺国,忽失此马。”这则记载系小说家言,并非实有其事,但其中所说于远用重金购买的良马,从法律的角度说实际就有权利瑕疵,因为卖马者并不是马的所有者,自然也就没有处分权。在隋唐五代时期,像这样对自己无权处分之物的出卖并不少见,它们常常成为导致各种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针对这种情况,隋唐五代官方的做法是否定这种买卖的有效性,“物即还主,财没不追”[39]、“改正物业”[40],并对有关人员进行惩罚。而民间则在长期交易的过程中形成了另一种做法,即在有担保人或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书面契约中明确订明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吐鲁番出土的唐开元二十一年(公元733)石染典买马契万: 马壹匹骝敦六岁 开元廿一年正月五日,西州百姓石染典交用大练拾捌 匹,今于西州市买康思礼边上件马。其马 及练即日各交相分付了,如后有人寒盗 识认者,一仰主保知当,不关买人之事。恐 人无信,故立私契。两共和可,画指为记。 练主 马主别将康思礼年卅四 保人兴胡罗世那(?)年卌 保人兴胡安达汉年卌五 保人西州百姓石早寒年五十[41] 在这份契约中,买卖双方约定在“其马及练即日各交相分付了”后,“如后有人寒盗识认”,发生对马的权属争议,“一仰主保知当,不关买人之事”,一切都由卖方负责,与买方无关。在前引寅年(8227)令狐宠宠卖牛契中,也同样做了类似的约定:“其牛及麦当日交相付了,并无悬欠。如后牛若有人识认,称是寒盗,一仰主保知当,不干卖(买)人之事。”按照这种约定,一旦出现对所卖牛的权属争议,卖方必须设法保证买方对牛的所有权。这种权利瑕疵担保,并不限于牛马等牲畜的买卖,其他如土地买卖等也同样适用。敦煌出土的未年(827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卖地契云: 宜秋十里西支地壹段,共柒畦拾亩。东道,西渠,南索晟,北武再再。 未年十月三日,上部落百姓安环清为 突田债负,不办输纳,今将前件地 出买(卖)与同部落人武国子。其地亩别 断作斛斗汉斗壹硕陆斗,都计麦壹拾 伍硕,粟壹硕,并汉斗。一卖已后,一任武 国子修营佃种。如后有人干扰识认, 一仰安环清割上地佃种与国子。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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