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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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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53:34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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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麦当日交相分付,一无悬欠。一卖[后] 如若先翻悔,罚麦五硕,人不悔人。 已后若恩赦,安清罚金五两纳入 官。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共平章,书指为记。 地主安环清年廿一 母安年五十二师叔正灯(押) 见人张良友姊夫安恒子[42] 在这份契约中,买卖双方就约定土地“一卖已后,一任武国子修营佃种。如后有人干扰识认,一仰安环清割上地佃种与国子”,也就是说,在这次土地交易完成之后,如果由于卖方的缘故发生对所卖土地的权属纠纷,卖方有义务保证买方对土地的使用权。 权利瑕疵担保是民间在长期交易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具有规避法律的性质。但与官方法律简单否定已经成立的买卖的有效性相比,它在承认具有权利瑕疵商品买卖的有效性的同时,又为善意购买人提供了一种事后的保障。这种做法,从促进商品交易、推动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似乎比官方的做法要更为可取一些。 在上面,我们比较详细地描述了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从这些描述来看,尽管有种种例外和不尽如人意之处,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尤其是民间买卖中还是大体得到了贯彻的。在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的进行往往要经过某些程序,比较重要的有牙人中介、讨价还价、签订契约、瑕疵担保等,这些程序在今天的许多买卖活动中仍然得以保持,但内容却已有了某些变化。 三、隋唐五代买卖活动的法律控制 如前所述,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尤其是民间买卖活动大体是在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的指导下自主进行的。但这并不是说政府就完全自由放任,无所作为。事实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保证国家的安宁与和平,增进皇朝自身的利益,隋唐五代各朝曾对买卖活动进行了多方面的法律控制。 1.严禁破坏市场秩序。买卖活动的正常进行,离不开良好的市场秩序。但在隋唐五代时期,破坏市场秩序的事情屡有发生。《宣室志》卷9云:“唐贞元中,有一僧客于广陵,亡其名,自号大师,广陵人因以大师呼之。……广陵人谓大师有神力,大师亦自负其力,往往剽夺市中金钱衣物。市人皆惮其勇,莫敢拒。”《太平广记》卷462《魏伶》云:“唐魏伶为西市丞,养一赤嘴乌,每于人众中乞钱,人取一文,而衔以送伶处,日收数百,时人号为魏丞乌。”《唐文拾遗》卷47刘悦《止绝税牛奏》云:“……买卖耕牛,官中元无商税。近日关市场院,不禀敕文,悉是收税,岁计其利,所人无多,在于农民,即疲于交易。”……针对诸如此类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隋唐五代各朝中央和地方政府都进行了一定规制和整顿。 首先,中央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令。《唐律疏议》卷26《杂律》云:“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人己者,以盗论。”“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人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同书卷27《杂律》云:“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全唐文》卷72唐文宗《禁与蕃客交关诏》云:“如闻顷来京城内衣冠子弟及诸军使并商人百姓等,多有举诸蕃客本钱,岁月稍深,征索不得,致蕃客停滞交易,不获及时。方务抚安,须除旧弊,免令受屈,要与改更。自今已后,应诸色人,宜除准敕互市外,并不得辄与蕃客钱物交关。委御史台及京兆尹切加捉搦,仍即作条件闻奏。其今日已前所欠负,委府县速与整理处分。”《唐文拾遗》卷11周世宗《兴贩牛畜抽税敕》云:“诸道州府县应有商贾兴贩牛畜,不计黄水牛,凡经过处,不得抽税。如是货卖处,只仰据卖价每一千抽税钱二十,不得别有邀难。”通过这些法令,隋唐五代政府希望尽量控制和减少各种市场违规行为,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其次,地方政府进行了一定整顿。《朝野佥载》卷6云:“孟神爽,扬州人,禀性狼戾,执心鸩毒,巡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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