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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

时间:2009-7-24 13:53:34  来源:不详
nbsp; 2.讨价还价。买卖的过程是一个买卖双方互相妥协达成协议的过程,因此讨价还价也就成为买卖活动的常态。这一方面,史书中有不少具体的实例。《朝野佥载》卷6云:“王无,好博戏,善鹰鹞。文武圣皇帝微时,与无捕戏争彩,有李阳之宿憾焉。帝登极,藏匿不出。帝令给使将一鹞子于市卖之,索钱二十千。不之知也,酬钱十八贯。”《太平广记》卷452《任氏》云:“他日,……郑子如市,果见一人牵马求售者,青在左股,郑子买以归。……无何,……郑子乃卖之。有酬二万,郑子不与。一市尽曰:‘彼何苦而贵买,此何爱而不鬻?’郑子乘之以归,买者随至其门,累增其估,至二万五千也。不与,曰:‘非三万不鬻。’其妻昆弟聚而诟之,郑子不获已遂卖,卒不登三万。”同书卷220《句容佐史》云:“句容县佐史能啖绘至数十斤,恒吃不饱。县令闻其善啖,乃出百斤。史快食至尽,因觉气闷,久之,吐出一物,状如麻鞋底。县令命洗出,……令小吏持往扬州卖之,冀有识者。诫之:‘若有买者,但高举其价,看至几钱。’其人至扬州,四五日,有胡求买。初起一千,累增其价,至三百贯文,胡辄还之,初无酬酢。人谓胡曰:‘是句容县令家物,君必买之,当相随去。’胡因随至句容。县令……竟卖半与之。”在这些例子中,买卖的达成都经历了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据史书记载,唐朝政府每十天就要对市场百货按照质量的优劣精粗进行一次评估。“旬别三等估”[28],将价格区分为上、中、下三等。吐鲁番出土的《唐天宝二年交河郡市估案》也证实了这种价格评估制度的真实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唐朝的市场交易是受这种官定价格的指导和调整的。[29]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市场交易中的讨价还价就将变得不可思议,至少讨价还价的空间将被大大压缩。而这显然与上举讨价还价的实例以及其他有关史料不相一致。事实上,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因为唐人早已明确指出,“官市依估,私但两和”[30]。受这种官定价格约束的只是“官市”,涉及到官方的买卖,而民间买卖则不受此约束。[31]
    民间买卖虽可自由议价,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交易双方都要锱铢必较,反复商讨。事实上,有许多交易并没有经过这样繁复的过程,《太平广记》卷179《陈子昂》云:“陈子昂,蜀射洪人,十年居京师,……时东市有卖胡琴者,其价百万,日有豪贵传视,无辨者。子昂突出于众,谓左右可辇千缗市之。”在这里,买方与卖方并未就价格展开商讨即一拍成交,但其与讨价还价并无本质不同。因为讨价还价的要义是买卖自愿,价格自主,这里所体现出来的也是如此。因此,我们毋宁把这种一拍成交视作讨价还价的一种特殊形式。
  3.签订契约。在隋唐五代时期,并不是所有的买卖成交之后都需要签订契约。一些日常交易如果也须签订契约反而会增加交易成本,添加不必要的麻烦。但在隋唐五代时期,为了交易的安全,也确实有许多买卖成交之后往往要签订契约。如前引《太平广记·张不疑》的记载中,奴婢买卖成交之后,“即日操契付金”;《太平广记·苏遏》的记载中,房屋买卖成交之后也“立契书”。类似的例子还可举出一些。比如唐德宗时期,有商人窦父曾购得一崇贤里小宅,成交之后立刻“书契”;[32]唐余干县有“贾人之妻”,其“居处,五百缗自置,契书在屏风中”;[33]唐宝历年间,“泾之北鄙农人有王安国者”,“有麦半顷,方收拾,晨有二牛来,蹊践狼籍,安国牵归”,并扬言说:“谁牛伤暴我苗?我已系之,牛主当赍偿以购;不尔,吾将诣官焉。”后牛主赶来,并出示“契书”,证明“其一乃以紫驴交致也”[34]。近代以来敦煌、吐鲁番出土了一些隋唐五代买卖文书,这些文书也显示凡是涉及比较重要的财产如田园、宅舍、奴婢、马牛、车辆等时,都须订立书面契约,甚至有些不是很重要的物品,如果数量较大的话也须订立契约。吐鲁番出土的唐总章元年(668)左憧憙买草契就是一典型例证:
 
    总章元年六月三日,崇化乡人左憧憙交用银
    钱四拾,顺义乡张潘边取草九十束(?)。如到
    高昌之日不得草玖束者,还银钱陆拾文。
    如身东西不到高昌者,仰收后者别还。若
    草好恶之中,任为左意。
    如身东西不在者,一仰妻儿及保人知当。两和
    立契,获指为信。如草□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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