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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

时间:2009-7-24 13:53:34  来源:不详
币为媒介的买卖活动相当发达。现代考古发掘发现,在新疆等地的许多遗址中都保存有大量唐代铸币,说明即使在唐朝的边疆地区,货币买卖活动也已比较活跃。不过,在这一时期,尽管货币买卖活动比较发达,但以物易物的物物交换并没有就此退出经济领域。由于铸币原料金属铜的缺乏,作为货币买卖的重要补充,物物交换始终大量存在。在某些时期,为了解决钱荒问题,中央政府甚至强令人民进行物物交换。唐玄宗开元二十年(732)曾下诏说,“绫罗绢布杂货等,交易皆合通用。如闻市肆必须见钱,深非通理。自今后,与钱货兼用,违者准法罪之”,⒃后又再度诏喻,“自今以后,所有庄宅口马交易,并先用绢布绫罗丝绵等,其余市买至一千以上,亦令钱物兼用,违者科罪”⒄。对物物交换是否属于买卖,自古以来就有不同的看法,比如在古罗马,两大法学流派萨宾学派和普罗库尔学派就分持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物物交换属于买卖,后者则认为物物交换使我们无法分清买方和卖方,因此,应该不属于买卖。现代西方民法法系继承了普罗库尔学派的观点,也将买卖与物物交换加以区别。就隋唐五代时期的物物交换来说,我们则倾向于萨宾学派的观点。因为第一,物物交换虽然使我们无法分清谁是买方谁是卖方,但这个问题既不会影响到买卖双方责任的承担,也不会使物物交换具有不同于买卖的特殊原则和规则;第二,也是最重要的,就是隋唐五代时人也是将以钱为媒介的买卖与物物交换等量齐观的。比如据敦煌出土的唐乾宁四年(897)平康乡百姓张义全卖舍契称,“平康百姓张义全为缘阙小(少)粮用,遂将上件祖父舍兼屋木出买(卖)与洪洞乡百姓令狐信通兄弟,都断作价直伍拾硕,内斛斗干货各半”⒅;天复九年己巳(909)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称,“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及男等,为缘阙少用度,遂将本户口分地出卖与同乡百姓令狐进通,断作价直生绢一匹,长肆仗(丈)”⒆;丙子年(916)赤心乡百姓阿吴卖儿契称,“赤心乡百姓王再盈妻阿吴,……今将福儿庆德,七岁,……立契出卖与洪润乡百姓令狐信(进)通,断作时价干湿共叁拾石”⒇……从上述记载来看,这些交易都是物物交换,但当事人均称作是“出卖”,显见在他们眼里,物物交换就是买卖。前述唐朝中央政府之所以强令用绫罗绢布杂货等做交易,一方面可能是看到绫罗绢布杂货等与铸币一样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则当是因为在它们看来物物交换与以货币为媒介的交换本来就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上面,我们从七个不同的角度对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进行了分类。这些分类并未穷尽隋唐五代买卖活动的全部。尽管如此,通过这些分类,我们仍可大体廓清混沌,比较清楚地了解这一时期买卖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隋唐五代买卖活动的原则和程序
 
    在长期的商品交易过程中,我们的先人形成了许多买卖的原则和程序。这些原则和程序在隋唐五代时期的商品交易中,不但得到了继承和延续,也有了某些进步和发展。
    (一)买卖活动的基本原则
    所谓基本原则,就是在买卖活动中为大多数人所自觉遵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信条。在隋唐五代时期,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也大都遵循着某些原则。这些原则有的在某些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有所涉及,有的则只是作为一种信念或道德要求为人们所接受和践行。这些原则到底有多少,是一个不易搞清楚的问题。但至少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是人们在买卖活动大都予以遵守的。
    1.自愿原则。在隋唐五代时期,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买卖,都高度强调自愿原则。前文说过,隋唐五代时期存在大量的官民买卖,这些官民买卖,有的在执行的过程中是存在严重的强制现象的。以和市为例,在很多情况下是“甚于抑夺”,“夺取无异”,[21]但其仍然以和市为名,强调是两相情愿,标榜“两和商量,然后交易”[22]。至于民间买卖,由于缺少了官方的强制力量,因而这种自愿原则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太平广记》卷455《昝规》云:“唐长安昝规因丧母,又遭火焚其家产,遂贫乏委地。儿女六人尽孩幼,规无计抚养,其妻谓规曰:‘今日贫乏如此,相聚受饥寒,存活终无路也。我欲自卖身与人,求财以济君及我儿女,如何?’规曰:‘我偶丧财产,今日穷厄失计,教尔如此,我实不忍。’妻再言曰:‘若不如此,必尽饥冻死。’规方允之。数日,有一老父及门,规延入,言及儿女饥冻,妻欲自卖之意。老父伤念良久,乃谓规曰:‘我累世家实,住蓝田下,适闻人说君家妻意,今又见君言,我今欲买君妻,奉钱十万。’规与妻皆许之。老父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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