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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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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53:34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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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为往还所借,更一两日当征之,便可归本。让之复为朋友所说,云:‘此僧亦是妖魅,奈何欲还之?所纳绢,但讳之可也。’后志静来,让之悉讳,云:‘殊无此事,兼不曾有此文书。’志静无言以退。”同书卷85《刘处士》云:“张易在洛阳,遇处士刘某,颇有奇术,易恒与之游。刘尝卖银与市中人,欠其值,刘从易往索之,市人既不酬值,且大骂刘。”在这两则记载中,前一则是说买卖协议达成且价金已经支付之后,另一方不但拒绝转移标的物而且根本否认买卖协议的存在。后一则记载则是说,买卖协议达成且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后,买方不但拒绝支付价金,而且无赖骂人。这两则记载都系小说,但它们无疑也都反映了一定的历史实况。针对这种情况,为了防止违约行为,减少买卖纠纷,除了买卖双方签订契约订明违约责任进行自我约束外,官方法律也对卖卖中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控制。《唐律疏议》卷26《杂律》云:“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后……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7.整顿官民买卖活动。讲究公平、诚信是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的主旋律。但如前所述,不公平、不诚信的行为也不绝如缕。尤其以官方为主导的官民买卖更是不公平不诚信的重灾区,比如前面提到的宫市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而当时的和市、和籴等官民买卖,也同样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和市,从理论上说,就是官方以“两和商量”的方式向民间购买绢布和粮食以外的其他物资。但唐高宗时已是“虚立贱价,抑取贵物,实贪利以侵入,乃据估以防罪”[65],唐睿宗、玄宗时也是“国家和市,所由以克剥为公,虽以和市为名,而实抑夺其价”[66],“州县不配有家,率户散科”[67],而延至唐朝末年,情况尤为严重,“江淮诸州百姓,……多为所在长吏权立条流,临时差配,或强名和市,都不给钱”[68],已演变为公开的掠夺。和籴,类似于和市,原则上就是官方以“两和商量”的方式向民间收购粮食。为了供应军需,和籴在唐朝前期即已存在,而且当时也已具有一定的强迫性。[69]但总体来看,情况尚不严重,仍具有较为浓厚的“和”与“籴”的色彩。到唐朝后期,这种色彩则日趋淡薄。《唐会要》卷90《和籴》云贞观四年(630)八月以前,“京畿和籴,多被抑配,或物估逾于时价,或先敛而后给直,追集停拥,百姓苦之。”《全唐文》卷650元稹《长庆元年册尊号赦》云:“近边所置和籴,皆给实价,如闻顷来积弊颇甚,美利尽归于主掌,善价不及于村闾,或虚招以奉于强家,或广僦用资于游客。”同书卷667白居易《论和籴状》更尖锐指出:“比来和籴,……但令府县散配户人,促立程限,严加征催,苟有稽迟,则被追捉,迫促鞭挞,甚于赋税,号为和籴,其实害人。”这种形同掠夺的官民买卖,在当时激起了人民的极大不满。《唐会要》卷27《行幸》记载,贞元三年(787)十二月,唐德宗因狩猎而“幸野人赵光奇家”。当时他问赵“百姓乐乎”?这位皇帝大概是希望听到百姓安居乐业之类的回答。但出乎意料,赵的回答是“不乐”!并且一针见血地指出在当时“仍岁颇稔”的情况下,百姓之所以不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和籴于百姓,曾不识一钱而强取之”。面对这种不和的和市、和籴等官民买卖以及由此招致的愈积愈深的民怨。唐朝政府诏敕重叠,频加约束,唐玄宗《禁和市反配违格敕》云:“年支和市,合有出处,官既酬钱,无要率户。”[70],唐德宗《禁和市诏》云:“其司农寺供宫内及诸厨冬藏菜,并委本寺自供,其菜价仍委京兆尹约每年时价支付,更不得配京兆府和市。”[71]贞元四年(788)八月诏云:“京兆府于时价外加估和籴,差清强官先给价直,然后贮纳。续令所司自般运,载至太仓,并差御史分路访察。有违敕文,令长以下,当重科贬。”[72]……但从整个隋唐五代时期来看,这些关于官民买卖的诏敕法令,“有司多不奉之”[73],收效并不理想。 综上所述,隋唐五代各朝统治者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曾对当时的买卖活动进行了多方面的约束和控制。这些约束和控制从总体上看对当时买卖活动的正常开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值得肯定。可惜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约束和控制并没有完全得到贯彻和落实,尤其是对和市、和籴等官民买卖的控制更是流于形式,这成为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法律控制的一大败笔。 注释与参考文献: *张弓据《全唐文》卷973《请禁业主牙人陵弱商贾奏》(又见《五代会要》卷26《市》)的记载,认为五代时期有“官牙人”,“也就是官方认可的牙人”;张泽咸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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