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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

时间:2009-7-24 13:53:34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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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亨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西州前庭府队正杜□□□
    交用练拾肆匹于康国兴生胡康乌破延边
    买取黄敦驼壹头,年十岁。其驼及练即
    交想(相)付了。若驼有人寒盗认识
    者,一仰本主及保人酬当,杜悉不知。叁日
    不食水草,得还本主。待保未集,且立
    私契;保人集,别市契。两和立契,获指
    □验。
    驼主康乌破延
    买驼人杜
    保人都护人郭
    保人同乡人康莫遮
    知见人张轨端[60]唐赵荫子博牛契云:
    □□□□□□□□□□卫士赵荫□
    □□□□□壹头牛捌岁,□□□用□□□
    □□□□后有人寒盗识□□□
    □□□内不食水草,任还本□□□
    □□□保集日,别立市劝(券)。两和□□□
    □□□两本,各捉壹本。
    博牛人赵荫子
    □□□王胡子
    □□人氾玄亮
    □□□张相信
    □□□□□绪
    □□人赵慈恩
□□人同开城人赵□□□[61]
 
在这两份文书中,都有保人或类似的人,但却都声称“待保未集,且立私契;保人集,别市契”,“□保集日,别立市劝(券)”。这就说明,确实在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买卖中,仅有私契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市券。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也发现了几份市券。从这些市券来看,市券都是应卖方的申请制定的,如果现买卖标的物是现卖方以前通过某种渠道买到的,那么还应该同时提交以前的市券——“元券”[62]。制定市券之前,市场有关负责人要先向卖方了解买卖标的物的有关隋况包括有没有权利瑕疵。如果买卖标的物是奴婢的话,还要询问其是否贱民,“谓之过贱”[63]。最后还要向卖方所请的保人了解卖方和奴婢所说是否属实,保人必须是五位。唐咸亨四年(673)西州前庭府杜队正买驼契中尽管已有三位保人,但由于未达到五位的要求,所以立私契时仍称“待保未集”。唐赵荫子博牛契残缺较甚,其有几位保人不清楚,但也当是不足五人之数,所以也称“□保集日,别立市劝(券)”。在上述几方面的问题都得到正面肯定的答复之后,市场有关部门才向买方出具市券。市券主要是记录上述询问的情况,需要有卖方和保人的签押、出具市券者的署名,并且加盖当地政府的印章。市券上也有买方签押的位置,但从出土的敦煌吐鲁番文书来看,买方都未签押,这和隋唐五代私契主要约束买卖的主动方,买卖的被动方(一般是买方)很少在契约文书上签押完全一致。
    6.禁止无端违毁契约。一位九世纪的大食旅行家描述他在中国的所见所闻时曾说,“在货币交易和债务中,中国人都行事公道”,又说“他们之间的交易没有证人,也不需要什么誓言的保证,但哪一方也不会背信弃义”。[64]这种说法应该说道出了当时中国买卖活动的某些基本实况。但可能是囿于见闻,这种说法也带有一定片面性。事实上,在隋唐五代时期的几百年里,毁弃协议、违反契约的事件并不少见。《太平广记》卷448《何让之》云:唐神龙中,庐江何让之于一大丘得一帖文书,“后数日,水北同德寺僧志静来访让之,说云:‘前者所获丘中文书,非郎君所用,留之不祥。……郎君必能却归此,他亦酬谢不薄。其人谓志静曰:吾已备三百缣,欲赎购此书。如何?’让之许诺。志静明日,挈三百缣送让之。让之领讫,遂话志静,言其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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